罗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0
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某甲乙,贵州省习水县人,务农。

被告唐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8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且被告隐瞒婚史,同时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对我出手。现在我们已分居一年多,儿子一直由我照顾,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我无法忍受没有感情的生活,曾于2013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之后,我们双方仍未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请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离婚对子女伤害大,我不同意离婚。每个家庭都有闹矛盾的时候,这是正常的,且矛盾并非单方引起。我们分居后,原告从未关心过我。我没有管小孩,是因为我身体不好。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2009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某某,后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有过吵闹,以致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4日,本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一直单独居住在其娘家贵州省习水县同民镇长虹居,与被告无来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表、户口本、(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本应多沟通,化解矛盾,从归于好。但双方因感情不和仍难以共同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子女,且同意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因双方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案对该问题不作处理,如双方今后为此产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唐某某某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被告唐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从2014年9月起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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