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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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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