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3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此 页 无 正 文)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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