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30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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