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31
原告李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贵阳市花溪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生育子女,至今未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之规定,原告现在不得提出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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