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建华诉何忠模、姚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何忠模,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姚发友,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史建华与被告何忠模、姚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华、被告何忠模、姚发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华诉称:被告何忠模于2012年12月6日向我借款6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时一并还清本息。当日,我向被告何忠模支付了借款68000元,被告何忠模出具了借条,被告姚发友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拒绝偿还本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何忠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姚发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何忠模辩称:同意支付相应款项,但是现在没有钱,希望能分期支付。
被告姚发友辩称:我只担保了半年的时间,这半年指的是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半年,现在半年已经过了,已经接近两年的时间了,我担保的时间满了,不应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何忠模中途是否还款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忠模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史建华借款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另行每月支付5%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姚发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忠模向原告借款,双方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在2013年6月6日前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何忠模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月利率3%已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发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自2013年6月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该期间,故被告姚发友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忠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史建华借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从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史建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忠模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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