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志安与游浩、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游浩。
委托代理人令狐克松,贵州省桐梓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超,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志安与被告游浩、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志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桥、陈廷清,被告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克松、被告遵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重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志安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游浩驾驶贵CDW319号轿车从虾子往遵义方向行驶,与对向车道由周进驾驶的周成学所有的贵CEK850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车体相撞,导致贵CEK850号车驾驶员周进及该车上乘员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浩负事故全责,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3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护理费5747元(30850元/年÷365天×68天)、误工费6339元(30850元/年÷365天×75天)、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52993.70元。
被告游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贵CDW31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超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渝A-YX060号车(车架号×××)仅承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青。原告所诉车辆的车牌号与此不一致,恳请法院核实车架号。法院应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诉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遵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除,否则医疗费应按8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无异议,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78.79元计算。原告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8694.4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慰抚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但按合同不应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游浩借用张超所有的贵CDW319号车从虾子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G326线329Km+9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与对向车道由周进驾驶的周成学所有的贵CEK850号车前部车体相撞,致贵CEK850号车驾驶人周进及车上乘员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20399.70元,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股骨头撕脱骨折;4、双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部少量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颈椎5压缩性骨折;7、左足第2中节趾骨及右足第2、4中节趾骨骨折;8、寰椎齿状突骨折(Ⅱ型)。出院医嘱:1、院外适量运动,逐步进行双下肢功能训练;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12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载明覃志安于2013年9月25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贵CDW319号车与渝A-YX060号车系同一辆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该车向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向被告遵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自愿对同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确定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分配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2000元用于支付周成学的车损,3000元用于支付周芝英的医疗费,2100元用于支付周进的医疗费,33000元用于支付周进的其余损失,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77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余款4900元由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依法分配。
本院审理认定的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和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覃信刚60333.51元和74769.90元,周成学42746.93元和52261元,周芝英2622.60元和7560.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游浩驾车致伤原告覃志安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超将车辆借给被告游浩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399.70元,结合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等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64岁,居住生活在农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仍有劳动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8天,按我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护理费为5747.40元(30850元÷365天×68天),但原告主张5747元,本院尊重其愿,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8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30元/天×68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64岁,居住生活在农村,其受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我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434元计算为8694.40元(5434元/年×16年×10%);7、鉴定费600元,这是原告为确定损害赔偿标准而进行的,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事故中无责,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481.1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441.40元(护理费57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6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2439.70元(医疗费203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贵CDW319号车在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和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覃信刚60333.51元和74769.90元,周成学42746.93元和52261元,周芝英2622.60元和7560.70元,可见,交强险确定的每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不能满足赔偿要求,对此,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自愿对同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确定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分配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2000元用于支付周成学的车损,3000元用于支付周芝英的医疗费,2100元用于支付周进的医疗费,33000元用于支付周进的其余损失,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77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余款4900元由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依法分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77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余款4900元不能满足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的赔偿要求,以公平、公正、合理为原则,酌情认定以各方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77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余款4900元中所占比例来进行分配,故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742.59元[20441.40元÷(20441.40元+60333.51元+42746.93元)×77000]给原告。同理,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735.63元[22439.70元÷(22439.70元+74769.90元+52261元)×4900]给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为30002.88元(43481.10元-12742.59元-735.63元)。因贵CDW319号车还向被告遵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而被告游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认定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2.88元给原告。综上,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3478.22元(735.63元+12742.59元),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2.88元。被告张超、重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覃志安损失13478.22元。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覃志安损失30002.88元。
三、驳回原告覃志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覃志安负担30元,被告游浩负担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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