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殷俊,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再也没有回过家,我多方打听也没有被告的任何消息,被告下落不明,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2年11月2日生育长女殷某甲,2004年5月14日生育次子殷某乙,2005年8月29日生育三子殷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被告因此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虾子镇南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书面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父亲陈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2008年6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长时间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的抚养,因三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子女由原告殷某某抚养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殷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由原告殷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 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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