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游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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