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庆涛与罗洪强、赵发先、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罗洪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赵发先, 1957年3月11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飞,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翁庆涛与被告罗洪强、赵发先、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强、赵发先、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庆涛诉称:被告罗洪强、赵发先通过担保人被告王飞于2013年5月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经商,并用住宅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罗洪强、赵发先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每月2000元),被告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罗洪强、赵发先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王飞辩称:我是在没有担保物或担保物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才给予的担保,但原告已有被告罗洪强提供的住宅作抵押,且该抵押物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故我没有必要再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罗洪强、赵发先向原告翁庆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2013年12月偿还,如不归还担保人被告王飞承担。同日,被告罗洪强、赵发先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明确2014年4月偿还,如不归还担保人被告王飞承担。同日,被告罗洪强、赵发先还出具了一份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利息的字条。2013年5月10日,为办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翁庆涛与被告罗洪强、赵发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100000元(前两次借款)的合同,用途为经商,2014年4月30日还清,并用被告罗洪强名下的位于虾子镇米兰社区关仓组(原虾子镇和平村关仓组)的住宅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遵房他证遵义县字第2013022691号,抵押面积为245.49平方米,抵押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翁庆涛与被告罗洪强、赵发先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与2013年5月7日被告罗洪强、赵发先出具的借条、利息字条及被告王飞担保的两笔借款系同一借款,该借款合同、借条、利息字条及被告王飞所提供的担保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洪强、赵发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上都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罗洪强、赵发先于借款当日又出具了内容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的字条,应视为对该笔借款的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飞提出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洪强、赵发先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将二被告的房屋设定为抵押,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告王飞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洪强、赵发先、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洪强、赵发先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翁庆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王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罗洪强、赵发先、王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殷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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