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文良诉艾仕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艾仕霞,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
负责人:蒋翼,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阳文良与被告艾仕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高桥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文良的委托代理人舒万发、被告艾仕霞、被告人保高桥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文良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艾仕霞驾驶贵CCU523号小型客车从遵义往南白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包南线2170KM+500M处时将的我刮撞致伤。我受伤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去医疗费75267.27元,由被告艾仕霞支付。本次事故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仕霞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因贵CCU52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高桥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艾仕霞、人保高桥营业部投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91768.14元。
被告艾仕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贵CCU523号车辆在人保高桥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人保高桥营业部依法承担赔偿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的医疗费75267.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高桥营业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同时原告没有向我公司理赔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艾仕霞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CU523号小型客车从遵义往南白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包南线2170KM+5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阳文良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艾仕霞负全部责任,原告阳文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共住院治疗142天,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颞部硬膜外(下)血肿;3、左侧额枕顶部硬膜外(下)血肿;4、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5、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嘱其院外注意休息,出院后半年、一年复查透露CT,据颅骨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颅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诊。被告艾仕霞为此支付了医疗费75267.27元。原告出院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对原告2013年12月15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艾仕霞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阳文良系农村居民户口,居住在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肖家湾小区。
另查明,被告艾仕霞系贵CCU52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于2013年4月28日向被告人保高桥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62.2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仕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阳文良是否居住在城镇的问题,原告系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肖家湾小区的常住居民,该社区为南白镇的城区,故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艾仕霞驾车违法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75267.27元,该款由被告艾仕霞垫付,结合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赔偿17120元(107元\天×160天),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和天数都过高,本院认为务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5日为161天,原告只主张1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参照我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误工费为13523.29元(30850元/年÷365天×160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2天,按我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01.92元(30850元/年÷365天×1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2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60元(30元/天×142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4260元(30元/天×142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其受伤经鉴定达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7、鉴定费600元,原告虽然以发票遗失为由未能提供发票,但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属实,根据惯例该中心的此项鉴定费为600元,故结合鉴定意见书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酌情认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6746.62元。被告艾仕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贵CCU523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高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高桥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359.35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74387.27元,因被告艾仕霞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人保高桥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艾仕霞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75267.2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艾仕霞的请求予以支持,认定由被告人保高桥营业部将被告艾仕霞垫付的医疗费75267.27元在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赔偿给被告艾仕霞。据此,被告人保高桥营业部应直接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1479.35元(156746.62元-75267.27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阳文良经济损失共计81479.3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高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艾仕霞垫付款75267.27元。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艾仕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殷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