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业强诉廖乾明、廖再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2
原告周业强,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付中权,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乾明。

第三人廖在强,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苏昌义。系第三人廖在强之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周业强与被告廖乾明、第三人廖在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中权、第三人廖在强的委托代理人苏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业强诉称:2004年2月4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虾子镇遵湄东路125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遵县房权证虾子字第67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遵县国用(1999)字第035号)以668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廖乾明自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2010年4月3日,被告将该房屋以242888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同样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原告当时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被告和第三人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属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乾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其所有依法不能成立。我与原告于2010年4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我当时只是持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虽然我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并不能由此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该房屋仍然登记在第三人廖在强名下,原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廖在强述称:一、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属其所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我因工作变动准备出卖房屋,经与妻子苏昌群商量后,确定出卖价格为98000元,被告廖乾明知道后,便找来家中亲友予以劝阻,言明房屋不能出卖给他人,只能卖给廖家人。鉴于我与被告之间的叔侄关系,答应将该房屋出卖给被告,价格为68000元,并于2004年2月4日签订了《购房约据》,同时口头约定被告不能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如被告要出卖该房屋,只能回卖给第三人,并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来由于我长期不在虾子,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我也全然不知。二、争议房屋的产权人仍然是我。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争议房屋仍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产权人仍然是我。三、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我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就没有合同确定的义务,没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在强与被告廖乾明系叔侄关系。2004年2月4日,双方协商决定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遵义县虾子镇遵湄东路125号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遵县房权证虾子字第67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遵县国用(1999)字第035号)出卖给被告廖乾明,约定房价为66800元,达成以上协议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购房约据》,并分别支付了购房款和交付了所购房屋,第三人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被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廖乾明管理使用。2010年4月3日,被告廖乾明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周业强,约定房价为242888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42888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第三人交付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各方当事人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廖乾明于2009年11月12日以争议房屋为抵押向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虾子信用社贷款50000元,该款已于2010年4月6日全部还清,但所设定抵押尚未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约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还款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廖在强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廖乾明,双方签订了协议,并按照协议分别履行了义务,双方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之间也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属自己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房屋由第三人出卖给被告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房屋的所有人仍然是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均生效,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乾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遵义县虾子镇遵湄东路125号的房屋一幢(房产证号为:遵县房权证虾子字第678号,土地使用证号为:遵县国用(1999)字第035号)属原告周业强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廖乾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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