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渡分社与王勇、田维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徐公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祖海,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渡分社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勇,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田维进(曾用名田维静),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王勇、田维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田维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勇、田维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勇于2011年2月20日向我社三渡分社借款30000元用于收购辣椒,约定利率执行月息8.2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还清本金及利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经我社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王勇、田维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王勇为了收购辣椒,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3万元。原告审查后,同意贷款,并于当日与被告正式签订了《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勇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为30000元,用途为收购辣椒,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限内执行固定月利率8.33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勇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勇与被告田维进于199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勇在原告处贷款时处于被告王勇、田维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信用借款申请书、遵义县农村信用社授信借款合同、结婚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被告王勇申请,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勇签授信借款合同,且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勇支付了借款,双方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王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勇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王勇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8.334‰,但原告只主张按8.28‰的月利率计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田维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王勇、田维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勇贷款时处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勇、田维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勇、田维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28‰从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勇、田维进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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