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田琼适用特殊案件案由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1:32
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克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

被申请人田琼。

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珍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田琼于2008年10月24日与申请人签订《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从申请人处贷款9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利率执行6.45‰。被申请人田琼用其位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街商贸城J栋4单元4-2号房产作抵押,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田琼按月偿还贷款本息1151.59元,但其并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按月还本付息。申请人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用于实现担保物权,望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10月24日取得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街商贸城J栋4单元4-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遵房务川县都他字第00004123号,面积125㎡)的抵押权。因被申请人田琼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田琼坐落于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族街商贸城J栋4单元4-2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遵房务川县都他字第0000412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务川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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