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琨诉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长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代强,系原告刘琨之父。
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灿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琨诉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禁独任审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琨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勇、刘代强,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琨诉称:2012年4月14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属遵义县团溪镇大窝采矿场卢家岩采矿点的铝土矿采掘劳务承包给我。我的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起始时间以进场进间为准,如进场日期推迟,本合同承包期相应顺延。该协议还约定,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含保证金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原告正式进场之日支付。该协议第八条“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原因造成我三个月内都不能进场及正常合法开采作业,被告应立即退还我已交付给被告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我的损失,本协议解除。被告给我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我在矿山场地添置的设施、设备按我进价加上运费、人工工资,由被告予以赔偿(赔偿后,设备设施属被告所有)。此外,被告如不能及时归还我支付的550万元,则按年产20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我赔偿。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4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含保证金5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4月25日,我又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余款100万元在我正式进场之日支付。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我至今未能进场和开采作业。综上,我与被告签订的《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在协议签订后至今二年多时间里,仍未履行让我进场及开采作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协议第8条第2款的约定,承担退还我500万元款项及相应违约责任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500万元;3、被告按照双方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2012年7月14日至被告退还原告500万元之日止(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第八条第(二)项关于按年产20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计算损失的方式请求赔偿。
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能履行协议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自身不履行;2、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和返还50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按照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应当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要结合主合同涉及的金额来测算,原告的要求过高。但我公司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刘琨与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就原告在被告所属遵义县团溪大窝采矿场卢家岩采矿点进行铝土矿采掘劳务事宜签订了《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劳务承包协议范围及内容:1、乙方(刘琨)组织采掘队,隶属甲方(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行政管理;2、在甲方指定的采掘区域内,乙方自行组织人员和添置生产工具采掘铝土矿石,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起始时间以进场时间为准,如进场日期推迟,本合同承包期相应顺延。四、(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需确保矿山开采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本合同相关的资料真实有效,保证上述矿区开采的合法性。并在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通知乙方进场并进行合法开采。(二) 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自行组织和管理生产人员,自行投资配备机械设备等工具,搭建临板板房,满足生产所需的工作条件。……五、矿石质量要求:1、产品质量验收标准要求A1含量平均达到66%以上即为合格(产品质量由乙方运到甲方五龙料场经甲方检测结果为准)。甲方向乙方以不含税价70元/吨(含运输)收购,每月以现金结算。……4、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收取安全保证金50万元,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合同期满后退还(不计利息)。六、其他事项:鉴于甲方需对采矿区进行相关建设,为解决资金问题,由乙方在签约后提供550万元资金不计利息供甲方无偿使用一年半时间,具体支付方式为: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含保证金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乙方正式进场之日支付。到期后(自款项全部到位之日起算一年半时间),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归还550万元。如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月息百分之三向乙方承担逾期利息。八、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二)合同生效后,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三个月内都不能进场及正常合法开采作业,甲方应立即退还乙方已交付给甲方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乙方的损失,本协议解除。甲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乙方在矿山场地添置的设施、设备按乙方进价加上运费、人工工资,由甲方予以赔偿(赔偿后,设备设施属甲方所有)。此外,甲方如不能及时归还乙方支付的550万元,则按年产20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向乙方赔偿。……十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琨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转帐支付了款项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上述款项中含保证金50万元。后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一直未能进场开采,被告亦未退还原告所交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辩解意见,《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银行转账凭条、收据、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解除该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无法进场采掘并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所交款项500万元和按约定的预期利益计算方式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了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三个月内不能进场情况下,被告应立即退还原告所交款项,并按年产20万吨铝土矿分摊到迟延还款时间以本协议约定单价测算利润计算损失。原、被告约定的铝土矿单价为70元/吨,被告认为铝土矿单价中所含成本为42元,利润为28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双方认可的利润单价、以年产20万吨,并结合被告迟延还款时间(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琨与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开采铝土矿劳务承包协议》。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琨返还款项500万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琨预期利益损失 (按年产20万吨铝土矿,每吨铝土矿的利润以28元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明秀
审 判 员 胡 禁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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