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水满、李少明、岑朝明、李小刚与被上诉人杨文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朝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德。
上诉人阳水满、李少明、岑朝明、李小刚与被上诉人杨文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晴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阳水满、李少明、岑朝明、李小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农历二月),杨文德在晴隆县草地中心扶持下饲养黑山羊。2014年4月14日,阳水满等四被告家饲养的两条狗到杨文德饲养羊的地方将杨文德喂养的8只羊咬死,经晴隆县光照镇某某一村主任王学平和某某二村驻村干部杨文明组织协调,李少明家补偿了杨文德600元的误工损失。2014年4月17日,阳水满等四被告饲养的两条狗再次到杨文德饲养羊的地方咬死其饲养的14只山羊,杨文德跟踪狗到被告家。经光照镇某某一村包村负责人罗明和村主任王学平、某某二村支部书记陈鹏、村委副主任杨勇、村主任助理杨珍龙及驻村干部杨文明等人组织双方进行协调时,阳水满与上述两个村的协调人员一齐到杨文德羊被咬死处查看了现场,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2日,双方的纠纷再次经光照镇某某一村包村负责人罗明和村主任王学平、副主任王元卫、某某二村副主任杨勇、商科树及驻村干部杨文明等人组织在某某二村老爷田组组长赵光福家住宅门口进行调解,因赔偿金额产生争议而调解未果。2014年12月8日,经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委托晴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文德被狗咬死的22只山羊进行经济损失价值鉴定,晴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以晴价鉴证字【2014】第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饲养的22只山羊的经济损失价值为11440元。另查明,李少明和岑朝明系夫妻关系,其子李小刚与阳水满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纠纷发生期间,李小刚在外打工。
原审原告杨文德诉称:2008年农历11月份左右,原告在晴隆县某某镇某某二村某某组旧屋基处修建羊圈饲养黑山羊,2011年农历2月份在晴隆县草地中心扶持下重新对羊圈进行改造,饲养190只各种杂交羊。四被告家(四被告属于一家人)饲养的两条狗自从2014年4月14日咬死原告喂养的8只羊后,经过某某一村和某某二村的村主任组织协调,被告方补偿了原告600元的误工损失费,8只羊的损失被告方没有赔偿,并责令被告方尽快处理咬死原告饲养山羊的两条狗。但在2014年4月17日,被告方不但没有处理咬死原告山羊的两条狗,而且还将拴住的狗放掉,再次咬死原告饲养的14只山羊。原告方为了确定狗是被告方饲养的,一直跟踪咬死山羊的狗到被告家,狗跑到被告家后就睡在被告家门口一直没有到别的地方,在某某一村和某某二村委会组织调解时,被告方也认可其饲养的两条狗咬死原告饲养的22只山羊,并且承认赔偿原告8800元的经济损失,但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最终原告为了确定22只羊的经济损失,经过物价局评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4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饲养的狗管理不当咬死原告饲养的黑山羊(22只)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44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阳水满辩称:我不清楚,狗不是我养的。
原审被告李少明辩称:狗是我养的,说我的狗去咬原告家羊是不可能的,狗是在家里每天喂两、三次,他们七、八个人来我家,一个吼我几句,我没办法才认可,就给了原告600元。被告李少明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提供的诉状不属实,诉状中说跟踪被告家的狗一直到被告家门口,狗的奔跑极限速度是每小时69公里,人不可能追上狗的速度,而且是喀斯特地貌,原告养羊的地方离被告家大约5公里的山路,狗的速度大概5分钟左右就可以到被告家,这不符合原告诉状中说的追到被告家看见狗在被告家门口。
原审被告岑朝明辩称:我讲不要喂狗,李少明要买来喂,至于咬死羊没有我不清楚。
原审被告李小刚辩称:过了年我都是在外面打工,买不买狗来喂我不晓得,其他的情况我也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负有管理责任,若管理不善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和证据③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饲养的狗咬死原告饲养的羊的事实,可作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⑤系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委托晴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被咬死的22只羊进行经济损失价格鉴定,晴隆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通过市场调查,采用市价法对标的价格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结论,因此本证据程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也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庭审中辩解其饲养的狗未咬死原告饲养的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项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在饲养羊的过程中有过错责任,故对于被告辩解其饲养的狗未咬死原告饲养的羊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原告饲养的22只羊被咬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2014年4月14日被告饲养的狗咬死原告饲养的8只羊,经光照镇某某一村主任王学平和某某二村驻村干部杨文明组织协调,已由被告李少明家对原告作出了600元的补偿。8只羊的损失应予扣除。2014年4月17日被告饲养的狗咬死原告的14只山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根据物价部门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14只×20斤/只×26元/斤)为7280元由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水满、李少明、岑朝明、李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德14只山羊的经济损失7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四被告承担。
上诉人阳水满、李少明、岑朝明、李小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杨文德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杨文德所饲养的22只羊系上诉人家的狗所咬死,被上诉人杨文德在事发后带领两个村的村干部及杨文明找到上诉人李少明、岑朝明,对上诉人李少明、岑朝明进行哄骗,上诉人李少明把政府每年发放的低保费及养老金600元赔给被上诉人,同时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了相关的调解笔录;二、上诉人李小刚、阳水满全年在外务工,上诉人李小刚是在一审法院开庭前一天才赶回家,对于本案发生的情况一无所知,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李小刚、阳水满列为被告不当。
被上诉人杨文德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文德是否有证据证实咬死其22只羊的狗系阳水满等四上诉人饲养与管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文德在原审提供了2014年4月14日晴隆县光照镇某某一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说明》及2014年9月22日晴隆县光照镇某某一村人民调解委员、光照镇某某二村人民调解委员共同出具的《调解说明》,以证实四上诉人所饲养的狗两次将其22只羊咬死,上诉人李少明在其狗第一次咬死被上诉人杨文德8只山羊时自愿赔偿被上诉人杨文德务工费600元,并承诺将该狗尽快处理,以防止类似事件发生。对于赔偿事实,上诉人阳水满、李小刚在原审庭审过程并不持异议,上诉人李少明、岑朝明虽表示系村干部威胁哄骗才予以赔偿,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杨文德所提供的两份《调解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咬死被上诉人杨文德山羊的狗系上诉人李少明家庭共同饲养,在发生狗咬羊事件时上诉人阳水满、李小刚与上诉人李少明、岑朝明共同居住生活,故两人均为“狗”的实际饲养人与管理义务人,且上诉人李少明、岑朝明均为70岁以上的老人,在其无力对其饲养的动物承担管理职责时,作为共同家庭成员的上诉人阳水满、李小刚不能因外出打工而免除其应尽的管理职责与义务,故四上诉人上诉称赔偿事实系因哄骗及胁迫造成,上诉人阳水满、李小刚外出打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阳水满、李少明、岑朝明、李小刚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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