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发亮诉被告杨明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家庭贫困,被告于2002年9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未与家里联系过,我与被告分居多年,我们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由恋爱后于198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7日生育长女甘某敏,1991年6月26日生育次子甘某贵,1992年12月7日生育三子甘某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2年9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遵义县南白镇后坝村民委员会、遵义县南白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甘某敏、甘某东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能够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被告杨某某不顾家庭和子女的成长离家出走十多年杳无音讯,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有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 此 页 无 正 文 )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