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守强,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强、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考虑到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并于2006年起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多年不属实。我在家中照顾子女,至子女结婚成家。当我请人到家中帮忙时,原告还要找闲话说。原告是在外有其他女人了,就坚持要找我离婚。我为子女考虑愿原谅原告的过错,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肖某银、肖某江、肖某阳,现均已结婚成家。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互相猜忌对方有对夫妻感情不忠行为时有争吵。庭审中,原告承认曾带其他女人到家中住宿。被告于2013年便到外地务工。原、被告双方均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肖某某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劝说,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现原告肖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岔镇红星村委会关于肖某某、邓某某夫妇矛盾调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能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自1987年结婚至今,说明双方也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及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可以通过沟通等途径解决,不应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猜忌、怀疑,以免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不忠行为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身行为有过错,现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这是被告挽救家庭濒临破裂的方式之一,希望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与被告将夫妻关系修复,给子女一个圆满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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