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国莉诉被告刘其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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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国莉,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刘其应,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付国莉诉被告刘其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其应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国莉诉称: 2013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几个月还款。2014年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后来被告不接我的电话,而且被告本人也不知去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其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其应与原告付国莉的丈夫是表兄弟关系。被告刘其应于2013年3月2日立据向原告付国莉借款20万元。后原告催收无果,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国莉主张被告刘其应向其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告刘其应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该借条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其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刘其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基于双方亲戚关系,借款20万元给被告作为周转资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其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国莉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其应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曾永波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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