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保诉代昌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周丕素,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熊德智、李情娜,遵义县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代昌旺,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李芝敏,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李芝莲,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李毅,贵州省遵义县人。
第三人李芝芬,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李国保、周丕素诉被告代昌旺、第三人李芝敏、李芝莲、李芝芬、李毅合同纠纷候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李芝敏、李芝莲、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芝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生了五个女儿,被告是我们的三女婿,为了有人养老送终,招了被告为上门女婿。2011年12月5日在绿塘村委,五个女儿都在场的清况下,为了明确被告的权利义务,签订了一份《关于代昌旺在李国保家应尽的义务和应有的权利的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近三年没有按约定交给我3600斤稻谷。被告还将原告李国保打伤住院,住院治疗费被告一分钱未出。同时我们生病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没有承担一分钱。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特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代昌旺在李国保家应尽的义务和应有的权利的协议》的协议。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代昌旺辩称:我是二原告的三女婿,我和原告的三女儿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原告家里至今都已经17年了,同时一直在耕种原告的土地和照顾原告。2011年12月5日,我和原告,还有原告的其他几个女儿在新舟镇绿塘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代昌旺在李国保家应尽的义务和应有的权利的协议》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我一直在按协议履行,从签订协议起我共计交给原告干稻谷2200斤,差的部分由于原告将我从他家赶出来后,我没有耕种土地就没有交。我和我妻子没有和原告发生抓扯,更没有将原告打伤。原告生病住院没有将医药费的发票给我,我不知道自己应当承担多少。我是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的,我不同意解除协议,如果要解除协议,我要求原告赔偿我17年来的付出。
第三人李芝敏、李芝莲、李毅称: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我们在场,但后来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规定的义务。我们建议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三女婿,被告与原告的三女儿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耕管原告的土地。第三人均系原告的女儿。为了明确被告的权利义务,2011年12月5日在绿塘村委,五个女儿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关于代昌旺在李国保家应尽的义务和应有的权利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李国保为户主承包的七份土地,包括自留地在内一并由代昌旺管理耕种,收益支配。2、李国保的住房、畜圈、屋基院坝、院落山林、竹木由代昌旺管理使用(李国保、周丕素生前居住的除外)。3李国保、周丕素有权对山林、院落、竹木随时处理,代昌旺对山林、院落、竹木可用不可卖。4、代昌旺每年交给李国保、周丕素干稻谷1200斤,李国保、周丕素一旦生病代昌旺应承担50%的医药费。5、李国保有权将蛇坡的土地提留100平方米作为屋基与任何子女,并提留黄泥巴地为菜地。6、李国保、周丕素百年之后,完全由代昌旺承担后事责任。7、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后果自负。8、本协议一式六份李国保及子女各执一份。代昌旺承诺以上协议,如本人违约,不享受上述财产。协议签订后至今3年,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交给原告3600斤干稻谷,原告生病住院的治疗费用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承担50%的责任。
另查明:代昌旺子女的户籍在原告的居住地。原被告的纠纷经新舟镇绿塘村委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绿塘村的处理意见,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土地登记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代昌旺在李国保家应尽的义务和应有的权利的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代昌旺作为二原告的女婿,无法定义务赡养二原告,只有协助配偶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其17年来对原告照顾的费用的抗辩,被告照顾原告是被告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履行义务的同时已享受了相应的权利,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李国保、周丕素与被告代昌旺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关于代昌旺在李国保家应尽的义务和应有的权利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代昌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晓武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大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