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业高与黎治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黎志江,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周业高与被告黎治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安伟、被告黎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业高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鑫港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进行施工,在被告处购买钢材,2009年4月9日上午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35172元,当即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当天下午4时30分,原告通过鑫港公司财务王林志汇款10万元到被告之女黎安霞卡上,被告承认收到了这10万元。后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黎治江将周业高诉至遵义县法院,请求判令周业高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06369.39元,并赔偿损失500元,(2010)遵县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判决周业高支付货款241265.64元及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月3%支付违约金。判决后,周业高不服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2010)遵县法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周业高支付原告黎志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6万元,限2011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余款于同年5月30日前付清。二、如周业高未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自2010年1月13日起以26万元按月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黎志江,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在重审调解中并未抵扣原告汇至被告之女卡上的10万元钢材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并按被告计算的利息支付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被告黎治江辩称: 周业高是在滥用诉权,我与周业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过法院已处理完毕。我于2010年向遵义县法院起诉,遵义县法院制发了(2010)遵县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之后周业高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双方于2010年11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业高支付原告黎志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6万元,限2011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余款于同年5月30日前付清。如周业高未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自2010年1月13日起以26万元按月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黎志江,至付清之日止。如果周业高不是在抵扣汇至我女儿卡上的10万元后尚欠我235172元未,周业高会同意吗,并且在调解中周业高还向我求情,我才同意的。因此该10万元已抵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书,由黎志江向周业高供应钢材,合同约定黎志江供应钢材50吨后,周业高需从收货之日起120日之内付总款的100%,钢材价格按货场站台价每吨每月加收160.00元确定为钢材价格,周业高必须按约定按时结算货款给黎志江,如违约,周业高自愿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所欠黎志江货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给黎志江。黎志江按约履行义务后,周业高一直未付款,在周业高的再三要求下,黎志江于2009年4月8日,再次供货17.302吨,折价66093.64元,周业高于同日向黎志江出具了一张66093.64元的欠条。2009年4月9日,周业高向黎志江出具了一张235172元的欠条,并约定2009年5月19日付清。2009年4月9日下午4时30分,鑫港公司财务人员王林志通过农行转账10万元到黎志江女儿黎安霞账上,黎治江认可收到了该10万元。后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黎志江于2010年1月12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业高支付黎志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06369.39元,并赔偿损失500元。周业高辩称,共计欠黎志江钢材款301265.64元(66093.64+235172),2009年4月9日支付了10万元,同年9月11日支付了6万元,尚欠141265.64元。(2010)遵县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认定,周业高在2009年4月9日支付10万元后尚欠黎志江货款241265.64元,判决周业高支付货款241265.64元及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月3%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周业高不服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2010)遵县法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周业高支付原告黎志江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6万元,限2011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余款于同年5月30日前付清。二、如周业高未按时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自2010年1月13日起以26万元按月2%计算违约金支付给黎志江,至付清之日止。2013年周业高起诉黎安霞不当得利,请求黎安霞归还10万元货款,庭审中黎治江认可收到了10万元货款,并已结算,本院依法驳回了周业高的诉求。现周业高以在重审调解中未抵扣10万元钢材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黎志江返还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另查明,黎治江每供一次货,周业高就算清货款,打一张欠条给黎治江,2014年4月9日周业高出具了235172元的欠条后,双方就将前面的欠条销毁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材购销合同书、欠条、(2013)遵县法民初字第3324号民事判决书、(2010)遵县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0)遵县法民二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4月9日周业高向黎治江出具的235172元欠条,是在抵扣同日下午4时30分由王林志汇至黎安霞卡上10万元货款后出具的还是未抵扣这10万元前出具的。周业高主张未抵扣,欠条是4月9日上午出具的,10万元货款是4月9日下午汇的款;黎治江主张已抵扣,欠条是在收到这10万元货款后周业高才出具的。周业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申请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并提交了证人田某某的书面证词,但因为三人均是周业高的工人,且有亲戚关系,证明力并不强;其它证据在黎治江诉周业高的案件中均已出示,并未得到法庭确认。反之,在重审调解中,如果周业高仅欠黎治江141265.64元,其同意26万元调解,不符合常理。因此对原告周业高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黎治江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业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业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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