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李某等与被上诉人刘仕光、周祥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李生忠,系李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翔,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仕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太祥,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李某、李生忠、陈波、杨大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仕光、周祥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李生忠(农村低保户)之子李某驾驶贵EL**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徐路超、刘冲)沿606县道由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往敬南镇方向行驶,同日22时2分许,行驶至敬南镇落火坪606县道2km+500m(小地名炸药厂)处在超越同向由杨大华(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ES**39号小型面包车时,与该车刮撞后又与对向由陈波(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EP**1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冲当场死亡、李某和徐路超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冲和徐路超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波已向刘仕光、周祥秀赔付了18000元,杨大华向刘仕光、周祥秀赔付了1900元。杨大华系本案肇事贵ES**39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陈波系本案肇事贵EP**1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刘仕光系本案肇事贵EL**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当天刘仕光之子刘冲驾驶该车外出后又交由李某驾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属无偿搭载刘冲;刘冲(出生于1998年5月8日)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冲在兴义市中等职业学校接受职业教育,刘仕光长期在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高埂田组(文教一路)12号租房居住并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刮瓷粉、砌墙等)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周祥秀则在贵州省兴义市鸿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大棚种植职业(种植组组长)。
2014年12月25日,刘仕光、周祥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李生忠、杨大华、陈波、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因其子刘冲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594.40元(其中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生忠以刘仕光系本案肇事贵EL**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该车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李某属无偿搭载刘冲,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刘仕光、周祥秀应自行承担至少50%以上的民事责任;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准确数额是18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主张为由进行抗辩。杨大华以贵ES**39号小型面包车已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刘仕光、周祥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大华已垫付了1900元运尸费;刘仕光系本案肇事贵EL**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未尽管理职责致使其子刘冲驾驶该车外出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民事责任;对于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外,其余辩解与李生忠一致为由进行抗辩。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故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应对其承保的贵EP**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对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请求综合全案后酌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由进行抗辩。陈波以本案肇事贵EP**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波已赔付了18000元;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依法判决为由进行抗辩。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故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其承保的ES**39号小型面包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摊经济损失;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该公司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辩解与李生忠一致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被告杨大华已就其所有的贵ES**39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被告陈波也已就其所有的贵EP**1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共同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大华与被告陈波各承担25%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生忠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刘仕光作为本案肇事贵EL**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疏于管理任由其子刘冲驾驶该车外出,后刘冲又将该车交由被告李某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考虑到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属无偿搭载刘冲以及被告李生忠属农村低保户这一事实,故对于前述被告李生忠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须自行分担40%的民事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刘冲生前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兴义市中等职业学校为刘冲出具的《证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仕光与黄昌五签订的《租房合同》、贵州省兴义市鸿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周祥秀出具的《证明》以及对案外人喻茂兴、喻茂洋和王忠武所作的《调查笔录》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刘冲在兴义市区接受职业教育并以其父母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子刘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酌情支持30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与丧葬费并非包含关系,综合全案后酌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经审查数额适当,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子刘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
2、丧葬费21366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确定);
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3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467707.40元。由于原告之子刘冲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65号案件中的原告李某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244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李某案的损失额为592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244000元由被侵权人刘冲和李某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244000元的占比为99%(467707.40元÷473629.21元),进而确定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20780元(122000元×99%),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20780元(122000元×99%)。
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26147.40元(467707.40元-120780元-120780元),由被告陈波和被告杨大华各承担25%的民事责任即56537元(226147.40元×25%),经扣减被告陈波、杨大华已分别向原告赔付的18000元和1900元后,被告陈波还须向原告赔偿38537元(56537元-18000元),被告杨大华还须向原告赔偿54637元(56537元-1900元);被告李生忠原应承担的50%的民事责任部分即113074元(226147.40元×50%),原告须自行分担40%的民事责任即45230元(113074元×40%),经冲抵后,被告李生忠还应赔偿原告67844元(113074元-45230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仕光、周祥秀因其子刘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2078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仕光、周祥秀因其子刘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20780元;3、被告陈波赔偿原告刘仕光、周祥秀因其子刘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38537元;4、被告杨大华赔偿原告刘仕光、周祥秀因其子刘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54637元;5、被告李生忠赔偿原告刘仕光、周祥秀因其子刘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67844元;6、驳回原告刘仕光、周祥秀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陈波、杨大华、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生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原告刘仕光、周祥秀共同承担74元,被告李生忠承担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陈波承担150元,被告杨大华承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李生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仕光、周祥秀及受害人刘冲均为农业户口,也并未在城镇居住,从事的职业也不是非农业,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刘仕光系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其对车辆疏于管理,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3、受害人刘冲系无偿搭乘上诉人李某驾驶的车辆,上诉人李某只应给予一定的补偿,而非赔偿。请求撤销原判, 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陈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天习,其将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出借给无资质的驾驶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遗漏当事人;2、喻茂兴、喻茂祥、王忠武未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三人的调查笔录也未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刘仕光、周祥秀及受害人刘冲均为农村户口,也并未在城镇居住,本案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上诉人陈波及杨大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而一审以同等责任进行划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5、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应再重复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大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仕光、周祥秀及受害人刘冲均为农村户口,也并未在城镇居住,本案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上诉人杨大华与陈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杨大华与陈波各承担25%的责任不公,杨大华与陈波只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只应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的110000元,一审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仕光、周祥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一审对于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3、上诉人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刘仕光、周祥秀在一审中提交了兴义市中等职业学校的《证明》、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庄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贵州省兴义市鸿鑫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受害人刘冲生前在兴义市区接受职业教育并以其父母的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并从公平角度考虑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交强险的保险对象系第三人,在本案中,对于贵EL**33号二轮摩托车来说,受害人刘冲系该车的车上人员,故受害人刘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上诉人陈波和上诉人杨大华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根据案情,全面分析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陈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上诉人杨大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有较大的过错,故一审综合考虑认定二人在本案中各承担25%的损失较为公平、合理,而被上诉人刘仕光,其作为贵EL**33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因疏于管理任由其子刘冲驾驶该车外出,后刘冲又将该车交由李某驾驶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其有一定过错,一审鉴于此认定对于李生忠应当的民事责任部分,刘仕光需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对于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的人身损失包括物质性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和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并不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被上诉人刘仕光、周祥秀作为受害人刘冲的父母,因刘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必然造成二人心理上的极大痛苦,故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三,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死亡伤残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刘仕光为贵EL**33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吴天习作为该车登记的所有人,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吴天习已将该车交付刘仕光,其已不支配该车,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吴天习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程序并无瑕疵。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上诉人李生忠负担687元,上诉人陈波负担687元,上诉人杨大华负担687元,上诉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负担687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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