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3
原告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树福,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王某某某,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我于2013年9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没有缓和,反而越来越差,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子女王某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50%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某某,现年6岁。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2014年2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王某某不到庭、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王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王某某某的抚养问题,因王某某某年龄尚小,且长期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照管,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新蒲新区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400元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待被告回来后另案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王某某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限每月月底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中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大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