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与被上诉人王家会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达。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顶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顶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会。

上诉人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与被上诉人王家会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家会与张胜达两家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解东路新井边各自经营便饭店,且两家系亲属关系。2014年2月3日10时许,王家会与张胜达因争抢顾客发生口角,继而张顶云与王家会发生抓扯,张胜达、张顶瑶也上前参与抓扯,致使王家会受伤。2014年3月11日,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家会之伤为轻伤二级,张胜达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家会之伤为轻微伤。2014年5月12日,兴仁县公安局对张胜达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因张胜达于此日期前被兴仁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故不再执行行政拘留)。王家会于受伤之日被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日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 1、院外注意休息;2、卧床休息2-3月;3、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用6661.20元。2014年6月1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王家会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审原告王家会诉称:我家经营的饮食店与被告经营的饮食店仅一墙之隔,双方是邻居且为亲戚。2014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有顾客先到被告家准备就餐,不知何故马上离开而到我饭馆就餐,被告张顶云为此与我发生争吵,被告张胜达、张顶瑶冲进我家中与张顶云一起对我进行毒打,致我受伤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日共花去治疗费6661.20元。我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因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三被告其对我产生的损失未支付,并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三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6661.20元、护理费10311.44元、误工费103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4224.08元。庭审中,原告王家会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实际住院29天,请求赔偿的总金额为33216.96元。

原审被告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辩称:王家会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真正的客观事实是:2014年2月3日上午约9时许,有顾客到我家经营的饭铺就餐而与我讨价还价。此间,王家会因与我家毗邻且亦开设同类饭铺,王家会借机招揽顾客并对张胜达进行辱骂和名誉诽谤。张胜达据理对之进行斥责,并善意告诫王家会不要欺行霸市。然而,王家会反而过激地欲对张胜达施暴殴打。张顶云眼见父亲张胜达作为一个残疾人即将遭到王家会的不法伤害,便挺身护住张胜达。张胜达避让开后,王家会当即与张顶云抓扯并拽住张顶云头发殴打张顶云,张顶云情急之中只得挣扎自卫地与王家会产生互殴,持续约5-6分钟后,双方终止互殴各自回到住所。同年3月,王家会捏造虚假事实对张胜达提起刑事控告,诬陷张胜达犯故意伤害罪,导致警方因错案而将张胜达羁押,尔后在司法监督下,该案被纠正,张胜达才恢复人身自由。综上,王家会所提供的证据系虚构,其诉讼请求依法完全不能成立,对其自身的轻微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及证人曾某甲、杨某某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与原告王家会因争抢顾客发生抓扯致原告王家会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王家会健康权的行为,应对原告王家会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家会在纠纷发生后未能理智、冷静处理,其辱骂被告张胜达的行为使矛盾扩大,导致双方发生抓扯,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同时鉴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本院酌情由被告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家会的经济损失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依据,共计6661.20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家会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明,原告王家会请求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及119天(住院29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2-3月)计算误工费为10057.88元,未超出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0057.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原告王家会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王家会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7、鉴定费因原告王家会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家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且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7846.96元,由被告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承担70%即19492.87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赔偿原告王家会人民币19492.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家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家会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王家会侄女王某甲、王甜甜的证言和兴仁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张胜达、张顶瑶也参与了抓扯错误。本案事实为:2014年2月3日,因被上诉人王家会欺行霸市,遭到上诉人张胜达的斥责,被上诉人王家会却借机辱骂长辈并殴打上诉人张胜达,上诉人张顶云担心被上诉人王家会的行为会对其父造成伤害,对被上诉人王家会进行阻挡并继而与其发生抓扯和互殴,上诉人张胜达和张顶瑶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王家会发生抓扯。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并且程序违法。1、原判虽然在责任认定上适用了过失相抵,但没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张顶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2、证人王某甲和王甜甜是被上诉人王家会的侄女,与被上诉人王家会具有利害关系,原判将其《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不当。3、上诉人张胜达不知道兴仁县公安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为了掩饰公安局实体和程序违法补制出来的产物,该证据未经质证而作为定案依据不当。

被上诉人王家会答辩称:一、上诉人张胜达、张顶瑶上前参与抓扯,导致被上诉人王家会受伤这一事实,有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曾荣祥、杨某某、王某甲、王甜甜在公安局机关的证言为证。二、被答辩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即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申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认定和印证被答辩人侵权行为致被上诉人王家会受伤的依据。三、上诉人张胜达经过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家会从原来的轻伤二级变成轻微伤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王某甲、王甜甜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是否合法;原审认定上诉人张胜达、张顶瑶也参与了与被上诉人王家会的抓扯并判决三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王某甲、王甜甜虽系未成年人,但两人均满10岁以上,具有一定的认知与表达能力,能够清晰有效的陈述当日双方当事人发生抓扯的情况,且在兴仁县公安局对两人进行询问时,其监护人也依法在场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原审对王某甲、王甜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民事责任合法。兴仁县公安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向上诉人出示并组织双方质证,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称未经质证的情形,故原审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合法。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案系由被上诉人王家会与上诉人张胜达因争抢顾客发生纠纷引起,从兴仁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被上诉人王家会、证人曾某乙、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来看,在被上诉人王家会与上诉人张胜达发生抓扯后,上诉人张顶云、张顶瑶并未考虑到双方系亲属关系,应冷静的将双方拉开并进行劝解,反而参与到与被上诉人王家会的抓扯,造成双方当事人矛盾的扩大及被上诉人王家会实际受伤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张顶云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主观特征,故三上诉人上诉称张顶云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胜达、张顶瑶未参加抓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上诉人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家会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胜达、张顶云、张顶瑶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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