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3
原告敖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敖某甲,2006年7月22日生育次子敖某乙。婚后因家庭生活贫困,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农历腊月份外出务工,不知去向,为此双方失联,经原告敖某某多方寻找未果。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女敖某甲、次子敖某乙由原告敖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敖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持证人李某某,都濡镇民政股于2003年2月11日颁发。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政股登记结婚。

2、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洋溪村委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口、经济基本状况。

3、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洋溪村委会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X、母亲刘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证实因原、被告发生家庭矛盾,被告李某某已离家外出长达3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敖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该证据系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敖某某出示的3号证据,该证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某某父母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2年之久且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敖某某对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李某某父母作的询问笔录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2月11日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民政股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17日生育长女敖某甲,2006年7月22日生育次子敖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小落不明。

另查明,在此期间,原、被告婚生长女敖某甲、次子敖某乙一直由原告敖某某抚养。原告敖某某因土地被征收,家庭经济贫困。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照应,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李某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杳无音信,致使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及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原告敖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李某某多年来下落不明,子女一直由原告敖某某抚养,故对原告诉请长女敖某甲、次子敖某乙均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虽原告敖某某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审理中也自愿变更子女抚养费为每月600元,但被告李某某现下落不明,该请求因客观不能而无法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敖某某可在被告李某某出现后,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敖某甲、次子敖某乙由原告敖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珍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文小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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