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仕红与被上诉人田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井华。

委托代理人彭顺标,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仕红因与被上诉人田井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田井华以张仕红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驾驶自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马岭镇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许,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村海子组处时,与对向被告张仕红驾驶的贵ED**10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仕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慈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20060.65元。2015年1月1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含活体检查费)139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20060.65元;

2、误工费9128.16元(84.52元/天×108天);

3、护理费2366.56元(84.52元/天×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5、残疾赔偿金21736元(5434元/年×20年×20%);

6、鉴定费1392元;

7、交通费500元。

前述1-7项共计56023.37元。由于被告张仕红属于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仕红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仕红赔偿原告田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023.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仕红承担。

原审被告张仕红一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的事实无异议,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因为事发当天原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但办案民警并未确认这一事实,结合原告又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一情节进行分析,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仕红无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后判决张仕红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仕红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8天计算;护理费的正确标准是78.79元/天;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田井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马岭镇往顶效镇方向行驶,同日11时许,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村海子组处时,与对向张仕红(准驾车型D)驾驶其所有的贵ED**10号(未投保交强险)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井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井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仕红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田井华受伤后被送往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慈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20060.65元。2015年1月1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田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田井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392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仕红已向田井华赔付了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仕红作为本案肇事贵ED**10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张仕红须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仕红在所提田井华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仕红无事故责任的辩解,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支撑该辩解理由,且经核实,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仕红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误工期限、护理费标准和交通费的问题。田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以田井华主张的108天作为误工期限;田井华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78.79元/天;田井华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其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考量全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此外,田井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由于张仕红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田井华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田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0060.65元;

2、误工费9128.16元(84.52元/天×108天);

3、护理费2206.12元(78.79元/天×2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5、残疾赔偿金21736元;

6、鉴定费1392元;

7、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7项共计55663元,由张仕红在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经扣减张仕红已向田井华赔付的3000元后,张仕红还须向田井华赔偿52663元(55663元-3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仕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52663元;二、驳回原告田井华对被告张仕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仕红承担。

上诉人张仕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对赔偿责任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醉酒驾驶摩托车,且本人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牌照,违反交通法规直接撞到上诉人正常行驶的三轮车,上诉人是有牌有证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交警到现场之前就叫其儿子把肇事摩托车骑回家,之后才被交警责令将摩托车骑回现场,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调查了解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与事实相悖的判决错误。二、原审不分项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5663元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只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比例分担。三、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中计算,鉴定费用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田井华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肇事贵ED**10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也是投保义务人,其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但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答辩人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三、上诉人认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按照责任分担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曲解。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仕红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2663元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张仕红作为本案肇事贵ED**10号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仕红所提被上诉人田井华系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田井华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田井华酒后驾驶,上诉人张仕红也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田井华有酒后驾驶情节,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张仕红所提只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的上诉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仕红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田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仕红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52663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仕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仕红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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