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金会与被上诉人彭丽、原审被告陈兴、代余敬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
原审被告陈兴。
原审被告代余敬,系陈兴之妻。
上诉人张金会因与被上诉人彭丽、原审被告陈兴、代余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彭丽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兴、代余敬因购销纸张合同纠纷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并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事后原告与被告张金会(担保人)、陈兴、代余敬达成了履行债务的《协议》,约定:陈兴、代余敬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彭丽货款200000元,张金会为该款项的履行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兴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原告145000元,尚有5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兴和代余敬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金会给陈兴、代余敬担保2015年3月20日200000元的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11月25日)有效,对拖欠的55000元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金会一审辩称,一、2014年11月,张金会为陈兴、代余敬担保200000元是事实,但事实上张金会的担保义务在被告陈兴于2015年3月19日偿还145000元时,原告同意不再要求张金会担保,并将协议中有担保责任和义务的地方用剪刀剪除表示不要担保人承担任何担保义务。特别说明的是剪除协议中担保内容的是两个地方,说明不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当着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可原告又用复印件来起诉张金会承担责任,不合理不合法。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担保责任的合同内容己经解除,原告彭丽和被告陈兴、代余敬均表示不要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也到期限,为此,张金会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陈兴一审辩称,2014年10月,有30个债权人起诉本人与代余敬,起诉标的是6180000元。2014年11月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30个债权人都答应由本人与代余敬运行公司后分三年还清。当时彭丽亦是同意的,所以本案中的原告、代余敬、本人就在法院执行法官的协调下写了协议,协议写好后找张金会作担保。随后,彭丽找到本人要钱,而本人只有145000元,故提出条件,现只有145000元,如果不要,等凑足200000元再给。后来彭丽表示收到145000元,本人要求彭丽打收条给我,并不要张金会担保。后彭丽亦表示不要张金会担保,说很忙不再另写条子,就从原来的协议上剪下张金会的相关信息。再次说明,钱是本人和代余敬欠彭丽的,也应该是由本人与代余敬还,目前法院执行部门在处置本人的房子,等房子处置之后会先还彭丽的55000元。
被告代余敬的辩称与被告陈兴一致。
一审经审理查明:因陈兴、代余敬欠彭丽货款,彭丽诉至法院,经调解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彭丽与陈兴、代余敬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列明的甲方为彭丽,乙方为陈兴、代余敬,张金会为担保人。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陈兴、代余敬定于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彭丽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彭丽货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余所有款在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担保人张金会负以上担保责任。协议书一式叁份,甲、乙、担保人各持一份。”在《协议书》的尾部,陈兴、代余敬、彭丽签署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张金会以担保人身份签署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且特别注明“本人只为2015年3月20日前的货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其它以后货款本人概不负责”。2015年3月19日,彭丽到陈兴、代余敬的余敬印刷有限公司内收取欠款,仅收到14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兴现金人民币145000元。此据 今收人:彭丽 2015年3月19日”。收款时张金会未在场,陈兴将彭丽持有的这份《协议书》中首部张金会的身份情况部分、尾部张金会的签名及特别注明的内容剪除,之后引起争议,彭丽多次到执行部门反映,并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彭丽就被告陈兴、代余敬所欠其货款达成分期支付的协议后拟定《协议书》,张金会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明确签署“只为2015年3月20日前的货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其担保200000元货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金会应对其担保的200000元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即2015年3月19日,陈兴向彭丽支付货款145000元时将彭丽持有的《协议书》中担保人张金会的相应部分内容剪除,其剪除相应内容的理由是彭丽“同意不再要求张金会担保”,但并未提供彭丽同意不再要求张金会担保的证据加以证明。况且,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也可以是债权人与担保人签订,还可以是担保人单方出具担保书并经债权人接受等形式。保证合同调整的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担保合同约束的是彭丽与张金会。如果债权人彭丽有免除担保人张金会的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也应对担保人张金会作出。张金会提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三条规定,担保责任的合同内容己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并无张金会与彭丽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张金会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张金会提出“担保也到期限”的辩解,因张金会是2014年11月25日在《协议书》上签署对其中的200000元担保,担保合同的范围仅限于200000元,该200000元履行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是六个月。彭丽在2015年5月14日就提起诉讼,要求张金会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对张金会提出“担保也到期限”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张金会对被告陈兴、代余敬所欠原告彭丽货款的200000元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也未协商一致解除担保,保证期间也未过,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陈兴已向彭丽支付了其中的145000元,因此,被告张金会只应对余下的5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兴、代余敬追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会对被告陈兴、代余敬所欠原告彭丽货款中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的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有效;被告张金会对其中未支付的5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兴、代余敬追偿。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张金会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金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重复诉讼,案涉《协议书》中的这20万元货款已经通过执行和解程序解决,而一审又将同一诉讼标的重复立案并进行判决。2、在执行阶段,彭丽的货款纠纷与陈勇等三十人的欠款合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兴依照《协议书》已经交付彭丽的145000元应由三十人共同分配,不能单独交付彭丽,请求法院追回该笔货款后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金会向本院提交了(2014)黔义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彭丽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张金会与陈兴、代余敬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执行和解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陈兴、代余敬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二审中被上诉人彭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被告陈兴、代余敬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张金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2014)黔义民初字第279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说明了张金会与陈兴、代余敬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兴义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执行和解笔录》的主要内容反映了陈勇、彭丽等三十名债权人与陈兴、代余敬之间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前述两份证据材料,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二、上诉人张金会应否对被上诉人彭丽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是由彭丽与陈兴、代余敬达成,张金会在该《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虽然是本案当事人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签订,但目的是确保彭丽对陈兴、代余敬的合法债权能够得到清偿。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陈兴、代余敬应于2015年3月20日之前支付彭丽货款20万元,张金会对该笔货款提供担保,该项债权到期后,陈兴、代余敬仅履行了145000元,张金会作为该笔货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彭丽有权选择主张由其对剩余的55000元进行清偿,张金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陈兴、代余敬追偿,张金会、陈兴、代余敬对案涉款项不存在重复给付的情况,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张金会在《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金会认为“陈兴已经交付彭丽的145000元应由三十人共同分配”,其实质是否定了《协议书》的效力,但张金会未能举证证明《协议书》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在案涉《协议书》未被确认无效或变更、撤销的情况下,彭丽与张金会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在主合同的债务人陈兴、代余敬不履行债务时,张金会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对诉争款项55000元向彭丽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至于是否应追回陈兴已支付彭丽的145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张金会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张金会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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