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仕阳与被上诉人刘德胜、韩继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胜。

委托代理人王礼刚。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继友。

上诉人张仕阳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胜、韩继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德胜以张仕阳、韩继友为被告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4日,张仕阳驾驶贵EC**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波、韩继友)由安龙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安龙县普坪镇鸭子井路段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路旁行人刘德胜相撞,造成刘德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仕阳逃逸现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120接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2月5日转到兴义市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前颅底骨折并脑脊鼻漏;4、颅内积气;5、左侧颞骨乳突部、左侧人字缝缝间骨折;6、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7、枕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左手皮肤擦挫伤;9、中枢性低钠。住院治疗17天,由于没有钱治疗出院。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仕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胜、韩波、韩继友无责任。原告刘德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09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护理费1456.73元(30850元×12个月÷30天×17天);4、交通费510元;5、营养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6、误工费1456.73元(30850元÷12个月÷30天×17天),合计27629.89元(保留定残期间误工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事故发生后,安龙县交警大队办案警察通知被告与原告调解处理,被告置之不理,不承担任何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驾驶员驾车逃逸,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刘德胜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27629.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张仕阳一审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原告所述不一致,2014年2月4日白天,王良富打电话让韩波和韩继友到我家玩,在这以前我不认识被告韩继友,之后被告韩继友驾驶摩托车载其堂哥韩波到我家玩,那时我不知道摩托车车主是谁。晚上,被告韩继友驾驶贵EC**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我和韩波由安龙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安龙县普坪镇鸭子井路段处与行人刘德胜相撞造成刘德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我伤势严重,当时就被送到安龙县医院,之后又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并不是逃逸现场。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被告韩继友,因刘德胜、韩继友和韩波三人是邻居,所以就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推卸到我身上,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误认为是我驾驶的贵EC**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要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没有送达给我,我是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自己去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的。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治疗费用支付17439.42元。综上,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韩继友一审答辩称,事故发生前我认识被告张仕阳,韩波是我堂哥。当天我和韩波在普坪玩,被告张仕阳打电话邀请我们去他家玩,我和韩波骑车到张仕阳家,去的时候是韩波骑的车,车是我和德卧一个朋友借的,现在联系不到他,我不清楚摩托车是否进保险。我和韩波在被告张仕阳家玩,喝了点酒,因为张仕阳没有喝酒,他就骑车(与我们骑到张仕阳家的是同一辆摩托车)载我和韩波到普坪,行至鸭子井路段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清醒后就先走了,当时张仕阳也受伤的,坐在摩托车旁边。安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韩波驾驶金城铃木牌SJ110-E型贵EC**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韩继到张仕阳家中玩,该摩托车系被告友向他人所借。后三人相约到普坪玩,韩继友将摩托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仕阳驾驶,张仕阳骑车载韩继友、韩波从安龙往普坪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安龙县普坪镇鸭子井路段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旁行人刘德胜撞倒,造成刘德胜、张仕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德胜在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为23096.43元,张仕阳受伤后也于次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 10天。2014年10月9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仕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德胜、韩继友、韩波无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继友将自己管理的摩托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仕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仕阳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摩托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旁行走的原告刘德胜撞伤,其违法行为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韩继友不能提供贵EC**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张仕阳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继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刘德胜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主张的医疗费以加盖收费单位专用章的票据进行认定;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刘德胜从事农业,故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刘德胜虽持有道路交通运输客票,但是不能完全证明是其乘坐的客车,故酌情支持300元。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具体意见和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德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96.43元、误工费1436.85元(30850元÷365日×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5343.28元,应由被告张仕阳和被告韩继友在摩托车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仕阳赔偿原告刘德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096.43元、误工费1436.85元(30850元÷365日×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5343.2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继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张仕阳、韩继友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仕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刘德胜、韩继友陈述不一致,2014年2月4日白天,是王良富打电话让韩波和韩继友到我家玩,之前我并不认识韩继友,当晚韩继友驾驶贵EG**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我和韩波由安龙往兴仁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我因伤势严重被送到安龙县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并不是肇事逃逸。因刘德胜、韩继友、韩波是邻居,所以把责任推到我身上,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才会认定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没有向我送达,我是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后才自己到交警大队领取,根本没有申请复议的时间。我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已达到17439.42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摩托车是韩继友驾驶,故应由韩继友承担赔偿刘德友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德胜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张仕阳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根据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仕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仕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张仕阳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一审法院适用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韩继友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仕阳逃逸现场,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张仕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仕阳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张仕阳上诉陈述其伤势严重到医院治疗而不是肇事逃逸不是事实,交警部门通知张仕阳配合处理,但其称在外地打工,采取逃避责任的方式消极处理,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已通知其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仕阳上诉称没有申请复议时间的理由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权利;三、因张仕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医疗费应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贵EG**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上诉人韩继友向他人购买,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仕阳及被上诉人韩继友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德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43.28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仕阳提出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驾驶人,但从一审认定事实结合本院二审期间到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相关资料可以证实案发当时系上诉人张仕阳驾驶贵EG**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多次通知上诉人张仕阳到交警队进行处理,但上诉人张仕阳一直未配合事故认定工作,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上诉人张仕阳也一直不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刘德胜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上诉人张仕阳再次到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一直未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不是贵EG**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张仕阳所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上诉人韩继友系本案肇事贵EG**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控制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上诉人张仕阳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德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又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仕阳与被上诉人韩继友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德胜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刘德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仕阳所提应由被上诉人韩继友赔偿被上诉人刘德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仕阳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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