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胜红与被上诉人徐朝彪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谢梅。
法定代理人:张从相。
委托代理人:张崇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朝彪。
法定代理人徐正方。
上诉人张胜红与被上诉人徐朝彪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胜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徐朝彪对原告张胜红的臀髋部进行踢打。同日,原告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2014年8月9日普安县人民医院螺旋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上腹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必要时复查”。2014年8月9日原告到普安县罗汉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40元。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8日两次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均无外伤性改变,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66.5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进行检查,检查报告单也没有外伤的相关记录,而是有淋巴结相关疾病,本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22.80元。后来,原告又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普安县中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85.05元。
原审原告张胜红诉称,2014年8月8日晚20时左右,原告在路边玩,被告徐朝彪骑自行车从路边经过,用水淋原告,原告问徐朝彪为什么用水淋原告,徐朝彪就用自行车撞原告,并用脚踢原告的臀髋部。原告受伤后到普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论是多处软组织受伤引发淋巴结发炎。原告父母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徐正方,但被告却说小孩子打架与他无关,也不来医院看望,原告父母只好到罗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通知被告徐朝彪的奶奶来调解,但徐朝彪的奶奶说徐正方在外面打工,这件事与她无关,所以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的父母为了将原告的病治好,先后到罗汉医院、普安县人民医院、昆明四十三医院等进行治疗,都诊断为右臀髋部多处软组织受伤,期间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7594.81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徐朝彪的法定代理人徐正方辩称,2014年,徐朝彪与张胜红发生抓打。张胜红就到普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告当天晚上就打电话给原告的父亲询问情况,原告的父亲张从相说,已检查过,原告没有什么事,只是请徐轲送原告去治疗的过程中将徐轲的车辆烧毁了。被告说只要没有伤着孩子就好,车子的事我回来再说。可事隔一个星期后,原告的母亲打电话给被告说孩子受伤严重,要被告寄20000元回来进行治疗。由于已经事隔一个星期了,原告的病与被告没有关系,因为任何人都会有淋巴发炎,软组织受伤引起淋巴发炎不符合科学依据,更不符合医学推理,并且原告当天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是皮外、皮内、筋骨没有损伤,事后有什么病与被告毫无关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朝彪系未成年人,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其监护人徐正方承担赔偿责任,徐朝彪对原告张胜红进行踢打的行为,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进行合理的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徐正方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受伤之后进行过五次合理检查,均未有外伤性改变,原告不应当再为本次事故的侵害进行治疗,扩大损失。通过对原告进行检查的医生进行咨询,医生释明淋巴结发炎与外伤无因果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淋巴结疾病与外伤有因果关系,五次合理检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前产生的医疗费与其他经济损失,与本案的事故有因果关系,予以支持。2014年8月26日后的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张胜红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6日进行过五次合理检查治疗,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按5天进行计算。故原告张胜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前,共272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用于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3、护理费:61元/天×5天=305元;4、交通费:予以支持2人往返普安进行治疗4次,即400元, 2人往返兴义进行治疗1次,即200元,共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84.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徐正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胜红各项经济损失3784.3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徐正方承担25元,原告张胜红承担220元。
上诉人张胜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前五次检查治疗费和住院五天的护理及伙食费,而对上诉人到昆明诊治因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致淋巴结发炎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完全不符合本案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7594.8元。
被上诉人徐朝彪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胜红与被上诉人徐朝彪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胜红治疗淋巴结发炎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徐朝彪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朝彪无故对上诉人张胜红的臀髋部进行踢打,造成上诉人多处软组织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胜红上诉称: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前五次检查治疗费和住院五天的护理及伙食费,而对上诉人到昆明诊治其因被被上诉人殴打致淋巴结发炎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徐朝彪首先用水淋上诉人张胜红,随后用自行车撞上诉人,最后又用脚踢上诉人的臀髋部位,致上诉人受伤,但所受之伤经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与其医治淋巴结发炎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患淋巴结发炎系其自身疾病,其医治自身疾病的费用,应自行承担,而不应由侵权人的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治疗淋巴结发炎的费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张胜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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