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当时双方均未达法定婚龄,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4月双方共同修建了砖混平房一栋(3间)。2006年2月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生活七年多。原告于2010年2月向法院提起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诉讼,后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九庄镇堰坪村村委会证明1份。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2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杨某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双方在九庄镇堰坪村小庆组修建了一层平房一栋。另查明,同居期间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1套、电视机1台、床1张、电视柜1个。法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中的电视柜、沙发和床,只要求分割电视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便同居生活,至今仍未补办结婚登记,经依法告知原告可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原告仍坚持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并自愿放弃其余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从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国 忠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贵
人民陪审员 罗 明 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治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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