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润萍诉汪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汪兴华(别名汪兴)。
原告丁润萍诉被告汪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润萍、被告汪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润萍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到原告开设的理发店理发与原告认识,2013年9月被告称能办理遵义新浦到贵阳客车运输路线牌和遵义新浦到贵阳市开阳县线路牌,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支付办理路线牌相关费用共计12万元。2014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问办理情况,被告称尚未办好,还需等一段时间,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所收取的12万元办理路线牌费用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特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兴华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汪兴华辩称:他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借条一张是事实,但实际只得了原告38 000元,而且38 000元是他与原告共同花费的,所以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9 000元,其余款项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到原告开设的理发店理发与原告认识,之后原、被告相处较好,厚告将其11.9万元的邮政储蓄卡一张交予被告使用,并借给被告现金1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取得原告借款38 000元,而且38 000元是原告与其共同花费的,所以只应偿还原告借款19 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兴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丁润萍借款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汪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军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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