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车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覃太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跃。
法定代理人车光元。
法定代理人杜必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安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覃德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田金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守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跃、覃安友、覃德先、田金会、罗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车跃以覃安友、覃德先、田金会、罗守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覃安友驾驶珠峰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车跃从新寨往田湾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坪新线8Km+150m(小地名:太尧)处时,与对向由罗守超驾驶的贵EX**58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覃安友、车跃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定[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安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跃受伤后,首先入住兴仁县人民医院9天,入院诊断:1、右上颌骨鼻突、鼻骨骨折并右侧上颌窦、筛窦内积液;2、多发头皮血肿;3、右侧鼻翼断裂;4、上唇贯通伤;5、多处软组织受伤。后转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5天,因无力继续支付医药费用而出院。原告车跃因本次交通事故累计住院14天,损失为如下3项:1、医药及检查费用合计9738.38元(兴仁县人民医院的医药及检查费用4954.5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医药及检查费用4578.68元;田湾乡新寨村卫生室后续治疗费用205.2元);2、护理费30850元/年÷365天×14天﹦1183元;3、交通费用500元;4、后续治疗(整容)费1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2421.38元。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21.38元;2、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
原审被告覃安友、覃德先、田金会一审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是原告车跃强烈要求覃安友骑车带他去买书,车跃的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应自己承担损失;覃安友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且产生了各种损失,车跃还应对覃安友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罗守超一审答辩称,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承担相应损失;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告罗守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罗守超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按照规定只赔偿医疗费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覃安友驾驶珠峰牌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车跃从新寨往田湾方向行驶,同日16时30分许,行至坪新线8Km+150m(小地名:太尧)处时,与对向罗守超驾驶的贵EX**58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造成覃安友、车跃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安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车跃、罗守超无事故责任。车跃受伤后,先后在兴仁县人民医院、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502.25元。
另查明,罗守超驾驶的贵EX**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各被告应就原告车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贵EX**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覃安友、覃德先、田金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因其中金额为30.93元的发票没有车跃姓名,且年龄也与车跃不符,对于该张医疗发票不予认定;对于兴仁县田湾乡新寨村卫生室出具的金额为205.2元的收据,因不是正规收据同时也没有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车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为9502.25元;
2、护理费1103.06元(78.79元/天×14天=1103.06元);
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上述3项共计10905.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跃10905.31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5.3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车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覃德先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在本案中无事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元,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122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
被上诉人车跃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覃安友、覃德先、田金会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罗守超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及被上诉人车跃、覃安友、覃德先、田金会、罗守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罗守超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被上诉人车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05.31元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车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05.31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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