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训仙、刘志军与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4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仙。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

上诉人周训仙、刘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日,原告刘娟转款250000元给被告周训仙,周训仙向刘娟支付利息7500元(月利率3%)。同年4月17日,刘娟借款50000元给周训仙,同日,被告周训仙、刘志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此据,借款人周训仙、刘志军”。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周训仙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给原告刘娟(月利率3%)。被告周训仙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共计支付给原告刘娟利息145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训仙、刘志军向原告刘娟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周训仙、刘志军辩称,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对账单为证,但原告称上述款项系借款利息,其金额与借款金额按3%利率计算相吻合,故对被告辩称已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已还款138000元,应确认为利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周训仙、刘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娟借款本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训仙、刘志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训仙、刘志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4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145500元不是本金是利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娟人民币3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及按多少支付。这是因为上诉人周训仙与被上诉人刘娟系同学关系,当时上诉人资金紧张,故被上诉人同意借款给上诉人是作为对上诉人的支持,不收取任何利息,故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且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资金困难,主动提出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每月归还部分借款并逐月还清,才出现上诉人每月归还被上诉人部分借款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45500元是利息没有证据证实。二、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原审判决将未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也未进行鉴定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采信非常荒谬。虽然录音资料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但作为证据的录音资料必须系当事人的录音,即要能认定系上诉人周训仙的录音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予以否认,不认可是周训仙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未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对录音真实性提出异议,未对录音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录音予以采信错误。上诉人通过银行打款145500元给被上诉人是事实,但从电子银行回单的内容来看,未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审判决以每月归还的金额刚好是借款总金额的3%为由,认定支付的是利息没有依据。三、被上诉人一审时陈述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45500元不是借款利息而是其他借款,这与被上诉人之后陈述是支付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矛盾。被上诉人以前的委托代理人赵泽勇在(2014)黔钟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案件开庭时,对上诉人归还的138000元提出是用于归还其他借款,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又主张此款系偿还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意改变陈述,也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作出的前后矛盾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每月3%的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应由其向法院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此项申请,一审判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周训仙按照3%的标准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并且持续支付多次,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周训仙多次认可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除了一些因为特殊身份关系及特殊原因出现的例外,通常自然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均约定了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在实际每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后,不能举证证实其支付的系本金,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有每月3%的利息,且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系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为本金,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上诉人周训仙、刘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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