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诉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4
原告谭某某。

被告温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同组村民,在2007年8月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甲,现年5岁。后双方于2010年8月2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曾经多次有离婚的念头,娘家人看见孩子幼小就劝原告不要离婚,而被告却仍然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被青山派出所民警口头批评,可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甚至还威胁原告及原告的娘家人。原告于2014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回家后却遭到被告的挖苦讽刺,原告忍无可忍就外出打工。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甲(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2、双方共同财产黄牛一头(价值8000元)归被告所有,欠温忠祥6000元由被告偿还,欠王明芬4500元由原告偿还;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黄牛一头已变卖用于家庭支出,现已不存在;原告所述共同债务是事实,被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甲,现年5岁。2010年8月2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息烽县公安局青山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协调处理。之后,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3月1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便离家外出至今,其间双方无任何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温忠祥借款6000元、欠王明芬借款4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请求法院处理,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2014)息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2月23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均表示自行协商解决,不请求法院处理,本院从其自愿;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所生子温某甲由其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温某甲,2009年8月13日生,由被告温某某抚养,由原告谭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温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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