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诗义、黄绍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颢,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诗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绍才。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诗义、黄绍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周诗义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5月22日,黄绍才持C1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E**77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水井大队往桔山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至兴义市桔山大道(富康酒店对面),将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周诗义挂倒,造成周诗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绍才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绍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诗义无事故责任。周诗义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左侧半髋关节置换术后等。住院期间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尺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侧尺桡骨骨折手法复位外固定术,发生检查费、医疗费计68775.31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周诗义“术后复查X片及骨折愈合后下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左右”。周诗义于2014年7月9日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行左尺桡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及外固定架固定术,发生费用20066.87元。疾病证明书载明周诗义取出左尺桡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及外固定架固定术约需8000元。2014年8月29日,周诗义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周诗义为此支付检查费56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黄绍才通过电话的方式与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贵EE**7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黄绍才已为周诗义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312.47元。

2014年10月10日,周诗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黄绍才、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402.10元。黄绍才以部分诉请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支持,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83312.47元,应作相应扣减为由进行抗辩。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黄绍才驾车逃逸,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48200.42元的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被告黄绍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绍才驾驶的贵EE**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黄绍才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应向黄绍才履行提示义务。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绍才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重要提示上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齐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可认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承保该车后,将保险条款交由被告黄绍才。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用黑体加粗的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可认定对于该免责条款,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向黄绍才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的事由成立,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绍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I级护理,故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但I级护理仅为医护级别,与护理人数并不对等,无直接关系,而原告住院期间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指出需2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同意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该标准高于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是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其实体权利作的处分,被告黄绍才也未对护理费赔偿标准提出异议,故以100元/天确定护理费;原告已年届80岁,其并未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故误工费一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损伤,并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年迈的原告必然造成身体及心理的严重损害,对其晚年的生活质量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原告诉请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适当,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后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虑及原告后续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二次诉讼,综合原告年龄及伤势等因素,酌情按2周(14天)计算原告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因行手术治疗产生手镯损失1800元,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证实手镯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损坏,且损失的数额为多少及其价值,故手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周诗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检查费计89402.18元(兴义市人民医院

68775.31元+黔西南州中医院20066.87元+检查费560元);

2、后续治疗费180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天×65天);

4、后续治疗费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

×14天);

5、住院期间护理费6500元(100元/天×65天);

6、后续治疗费期间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7、残疾赔偿金22733.78元(20667.07元/年×5年×22%);

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9、鉴定费700元;

上述1-9项共计162686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的40686元(162686元-122000元)由被告黄绍才承担。扣减黄绍才已支付的83312.4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绍才42626.5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减后,由被告黄绍才自行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进行结算。综上,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373.5元(122000元-42626.5)。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诗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73.5元;2、驳回原告周诗义对被告黄绍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周诗义承担100元,被告黄绍才承担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86元。

一审宣判后,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中部分赔偿事项不合理:一是医疗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是10000元,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不合理;二是被上诉人周诗义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系数应为21%,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2%,一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三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四是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诗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绍才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确定的赔偿事项及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周诗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根据其病历记载,其行多处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拆除内固定物必然产生费用,故一审结合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术后复查X片及骨折愈合下次手术费用约10000元”及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取出左尺桡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及外固定手术费用为8000元”综合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被上诉人周诗义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2%(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应当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即2%)。一审法院从照顾受害人利益角度按照2%计算该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未超出合理取值范围,并无不当;鉴定费用系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实际产生,该费用也是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上诉人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周诗义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其已年届七十八周岁,其身体机能的恢复不如一般成年人,必然承受更多的痛苦,故一审判决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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