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友建。

法定代理人范启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曾某某法定代理人)曾友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曾某某法定代理人)谭诗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富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李某法定代理人)丁玉平。

原审被告孔令兵。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必阳,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曾友伦、谭诗林、李某、李富斌、丁玉平、原审被告孔令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曾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万笑、陈某某)由兴义市遵义路往坪东方向行驶,同日22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遵义路将台营隧道内超车时,与同向由李某驾驶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即又与同向由孔令兵驾驶的贵ER**0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万笑、陈某某受伤以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 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令兵、万笑、陈某某无事故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疗费21689元。2014年12月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38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陈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友伦已向陈某某赔付了9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陈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曾某某、李某等九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260.58元。被告曾某某、曾友伦、谭诗林共同答辩称,陈友建未妥善管理好自己的车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孔令兵驾驶的小轿车均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被告李某、李富斌、丁玉平共同答辩称,李某驾驶的车辆系李富斌购买的二手车,投有交强险,应由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该公司承保车辆,如投保属实,则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辩解意见同曾某某、曾友伦、谭诗林的辩解意见。被告孔令兵以其驾驶的小轿车与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发生碰撞,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原告受伤与孔令兵驾驶的小轿车无任何因果关系,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进行答辩。

另查明,陈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某某及其父母长期在兴义市区从事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曾某某驾驶肇事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友建所有,事发当日由其子即陈某某驾驶外出,陈某某与曾某某属寨邻关系,陈某某后将该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曾某某驾驶;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父李富斌向案外人夏志林购买的二手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对被告李某驾驶肇事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系其承保不予确认,但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 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李富斌提交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来看,足以证明被告李某驾驶肇事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曾某某、李某均系未成年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某某、李某有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曾某某、李某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曾友伦、谭诗林、李富斌、丁玉平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陈友建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疏于管理任由其子即原告驾驶该车外出,后原告将该车交由被告曾某某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虑及本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某某系无偿搭载原告,故对于被告曾友伦、谭诗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友建、范启琴须自行分担40%的民事责任。

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贵EC**7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被告孔令兵驾驶的贵ER**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未与贵ER**0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或者接触,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孔令兵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孔令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令兵及其贵ER**0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查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使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父母均长期在兴义市区从事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和误工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定型化赔偿项目,其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6周岁,属于劳动群体,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90.40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7.2.2条的误工日评定范围,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

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5000元,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因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交通费8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全案后酌定为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酌情支持30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数额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1689元;

2、护理费1575.80元(78.79元/天×2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

4、误工费8136元(90.4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

6、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确定);

8、鉴定费700元。

前述1-8项共计77834.94元。由于原告陈某某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833号案件中的原告万笑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原告万笑案的损失总额为72324.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万笑和陈某某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陈某某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52%(77834.94÷150159.78元),进而确定原告陈某某具体分配63440元(122000元×52%)。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4394.94元(77834.94-63440元),由被告李富斌、丁玉平替代被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4319(14394.94元×30%);被告曾友伦、谭诗林应替代被告曾某某承担的70%的民事责任即10077元(14394.94×70%),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友建、范启琴自行分担40%的民事责任即4031元(10077元×40%)后,被告曾友伦、谭诗林还应承担6046元(10077元-4031元);经冲抵被告曾友伦、谭诗林已向原告赔付9000元后,被告曾友伦、谭诗林尚超出支付原告2954元,该款可由被告曾友伦、谭诗林自行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友建、范启琴主张返还,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63440元;2、被告李富斌、丁玉平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4319元;3、驳回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友建、范启琴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友伦、谭诗林、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富斌、丁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友建、范启琴对被告孔令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友建、范启琴承担151元,被告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曾友伦、谭诗林承担150元,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富斌、丁玉平承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应为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下按被侵权人的分配赔偿比例计算,即10000元×52%=5200元,对超出限额的16489元,上诉人不应赔付。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陈某某对于鉴定费的诉请不当。鉴定费是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费用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

被上诉人陈某某、曾某某、曾友伦、谭诗林、李某、李富斌、丁玉平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中原审被告孔令兵、太平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本案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的费用,上诉人应否赔付。2、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由于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金额未超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所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鉴定费是受害人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包含在其产生的损失内,相关法律规定也并未将该项费用排除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外,故上诉人所提“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