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才琴、彭云兵、罗秀珍与吴胜林、张少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云兵(原审反诉原告)。
法定代理人赵才琴(系被告彭云兵之母),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林(原审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兰(原审反诉被告)。
上诉人赵才琴、彭云兵、罗秀珍因与被上诉人吴胜林、张少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赵才琴、彭云兵、罗秀珍将一地名为黄泥包的承包地转卖给二原告作为地基建房,并签订“地基转卖协议书”,约定地基转卖金额68800元。原告将购地款64318元支付给被告赵才琴、彭云兵后,就开挖地基及修筑堡坎。原告在挖地基的过程中,砍掉该承包地上树桩直径在22厘米至30厘米不等的楸树5棵。后原告购买的土地上被他人修筑起两座坟,原告无法继续建房,便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购地款及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的购地款。2、被告赵才琴、彭云兵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多少。3、反诉原告请求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楸树损失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上述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及《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实际购买土地用于建设房屋,而并非进行农业建设,但双方仍借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之名,行非法买卖土地之实,该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用途不变和受让方适格原则,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应确认为无效。据此,被告取得原告的购地款无相关依据,应予以返还。本案致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各自受到的损失由各自承担。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罗秀珍获得了土地转让款,故对原告请求的被告罗秀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赵才琴、彭云兵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64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胜林、张少兰承担1000元,被告赵才琴、彭云兵承担14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赵才琴、彭云兵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才琴、彭云兵、罗秀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妨害(将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两座坟墓迁走),停止对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对上诉人正常的农业生产的妨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地基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建造住房,并约定被上诉人建造房屋的地基遇坟墓需让出1米距离。上诉人将承包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时,其承包土地上并没有坟墓,被上诉人在修建房屋地基时,遇到坟墓没有让出1米,在施工过程中将他人坟墓挖塌一半,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协商处理未果,导致他人在转让的土地上建造了2座坟墓。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提出反诉,但未涉及到本案的两座坟墓。鉴于双方签订的地基转让协议书被判无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交付其土地时的状况返还该土地给上诉人。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胜林、张少兰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他人在其承包土地上修建的坟墓搬走,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因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系赵才琴、彭云兵、罗秀珍的承包地,故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才琴、彭云兵、罗秀珍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胜林、张少兰排除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妨害,即将涉案土地上的两座坟墓迁走,但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修建于涉案土地的坟墓系案外人修建,故该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实施,上诉人应依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虽无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地,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土地的农用性质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才琴、彭云兵、罗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