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福能与被上诉人杨丽萍及原审被告胡军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萍。
原审被告胡军瑞。
上诉人赵福能因与被上诉人杨丽萍及原审被告胡军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丽萍以赵福能、胡军瑞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赵福能驾驶被告胡军瑞的贵EC**77号小型轿车,从文化路红绿灯处驶向荣御天下,同日19时许,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面粉厂路口时,将正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杨丽萍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萍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锁骨中断骨折,原告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2天,花费医疗费30987元。2013年1月1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福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今,被告赵福能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4900元和护理费1920元。因被告胡军瑞是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登记车主,故应与被告赵福能连带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以下损失:
1、医疗费309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
3、护理费9200元[3000元/月÷30×(50天+42天)];
4、误工费4600元[1500元/月÷30×(50天+42天)];
5、交通费900元(18×50天);
6、残疾赔偿金80668元(20167×20年×20%);
7、法医鉴定费1400元(附小票);
8、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
9、诉讼费83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后续治疗费5000元。
上述1—11项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4900元和护理费1920元后,余款为124187元。
以上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计算得到,如果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计算,以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为准。
原审被告赵福能一审答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肇事车辆情况均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积极的对原告施以救治,并且主动承担了原告住院的治疗费14900元,帮助原告请护理人员共花费1920元,具体护理费用是120元每天。但是,原告在治疗期间由于自己不慎从床上跌下导致产生第二次治疗,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原告在医院住院是事实,产生的费用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鉴定需要通知双方到场,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原告起诉的费用承受不了。肇事车辆是登记在胡军瑞名下,但是2011年该车就已经交给我管理使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后我才发现车子已经脱保了。
原审被告胡军瑞一审答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一、虽然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该车已经于2011年交予被告赵福能管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我并不知道。二、答辩人将车辆交给赵福能使用时车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上路标准,且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福能也具有驾驶资格。答辩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赵福能驾驶登记于胡军瑞名下的贵EC**77号小轿车,由文化路红绿灯方向驶往荣御天下行驶,行至兴义市文化路面粉厂路口时,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杨丽萍撞伤。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福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萍无责任。杨丽萍于同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截止至2013年2月25日,共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6210.33元,2013年3月8日产生检查费15元、放射费132元,2013年3月13日产生检查费700元,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入院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4776.43元。2015年3月26日,杨丽萍申请伤残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产生费用700元。杨丽萍合计住院治疗时间为58天,共计产生费用32533.76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赵福能已垫付杨丽萍医疗费14900元、护理费1920元。
另查明,杨丽萍于2008年从兴义市电力公司退休。胡军瑞于2011年将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贵EC**77的小型轿车交由赵福能管理、使用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案可参照该事故认定书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胡军瑞名下,但是被告胡军瑞购车后于2011年已将该车交由被告赵福能管理使用至今,且被告赵福能在驾车肇事时是具备合法的驾驶条件和驾驶资格,被告胡军瑞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赵福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福能于2011年就占有、管理并使用肇事车辆,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原告杨丽萍通过人行横道时主动停车让行,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赵福能在驾车驶入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正在通过的行人所致,且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赵福能应依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赵福能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原告自己从床上摔下所致,其不应承担此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杨丽萍提出其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92天,并据此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赵福能、胡军瑞虽对此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杨丽萍两次住院的时间确定为58天,并据此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因未提出各项目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经向其释明后,对原告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为准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为准。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产生的票据,载明金额为700元,项目为“检查费”,与原告第一次申请伤残鉴定的时间一致,该票据所证明事项应为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医疗费两次医疗合计为30987元少于查明的数额,视为原告对该项目的自愿放弃。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杨丽萍于2008年从兴义市电力公司退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治疗导致误工并产生损失,且其作为企业退休人员,其受伤后的收入并不会因此减少,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票据作为其请求支持交通费的依据,故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为双方均认可120元/天的护理标准和要求,故据此依法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杨丽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其受伤部位及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其恢复过程必然较长,精神上的痛苦必然产生,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条件,应予支持,但原告方对此请求数额较高,应作适当扣减为宜。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杨丽萍在本案中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杨丽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09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月×50天);
3、护理费6960元(120元/天×58天);
4、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20年×20%);
5、法医鉴定费1400元;
6、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7项共计126595.28元。在该损失总额中,扣减被告赵福能预付的医疗费14900元和护理费1920元后,被告赵福能还应赔偿原告杨丽萍余下损失109775.28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福能赔偿原告杨丽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109775.28元。二、驳回原告杨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赵福能承担。
上诉人赵福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对于被上诉人杨丽萍二次造成损伤事实判定不清楚,责任不明确。
被上诉人杨丽萍二审答辩称,服从兴义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民事判决。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现上诉人是在逃避责任,如果上诉人提出相应的证据,答辩人就予以认可,上诉人拿不出相应证据就应受到法律制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赵福能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杨丽萍二次手术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除被上诉人杨丽萍二次手术费用外其余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福能认为被上诉人杨丽萍二次造成损失事实不清楚,责任不明确,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杨丽萍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被上诉人杨丽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时间段是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25日,2013年1月11日第一次手术是因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兴义市人民医院对其行了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2013年1月28日第二次手术是因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锁骨中段骨折,行了右锁骨骨折再骨折拆切开去除内固定再行修复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均是在住院期间进行。上诉人赵福能主张杨丽萍二次手术是因其自行摔伤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赵福能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所提被上诉人杨丽萍二次造成损失事实不清楚,责任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上诉人赵福能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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