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化、吴开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开菊
上诉人陈开化因与被上诉人吴开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之妻彭应秀与邻居吴胜英因房屋地基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抓,原告遂参与撕抓。被告知道后,从房中出来,原告前去撕抓被告并打被告一耳光,被告便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0765.30元。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头皮血肿。2、胸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3、双眼钝挫伤。4、双眼球结膜下出血。2015年4月22日,六枝特区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处罚100元,给予被告行政处罚2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系吴胜英侄女。
一审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先动手撕抓被告并打被告一耳光,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头部并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此事件中互不冷静,均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各自承担责任。虽然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但系被告将原告打伤,结合本案的起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0765.30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农业收入33590元/年/人计算,为33590元÷365×28=257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28天,为28×100元=280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计算28天,为28437元÷365×28=2181.50元。上述费用共计18323.60元,被告承担60%,即赔偿原告109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开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开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994.2元。案件受理费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103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开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 本案系被上诉人跑到上诉人家首先动手撕打上诉人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公平。被上诉人跑到上诉人家充当彭应秀的帮凶,并首先动手撕打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受到被上诉人不法伤害的情况下出于防卫的本能不得已将被上诉人打伤,主要过错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治疗费请求不实,依法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属于轻微伤害,医学上只需要进行一定的消炎清创处理即可,根本没有必要住院28天进行治疗,其疗伤费用更不可能高达10895元,其大部分治疗费用与伤情无关。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治疗费用药清单,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开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应负40%的责任,是以派出所对吴开菊的治安处罚为依据,而治安处罚所用的证据是陈开化和其妻彭应秀的伪造口供,无其他证言。陈开化身高1.7米,体重150多斤,吴开菊身高1.4米,体重70多斤,吴开菊不敢更无力去打陈开化,只是口喊双方别再打,就被陈开化一拳打昏并被提起1米多高摔打在水泥地上。伤情有医院证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负40%的责任实属冤枉,请求二审判决撤销。2、陈开化上诉称其防卫过当,不属实,有六枝派出所警官陈超在打架现场拉开打架双方、带双方到派出所所作笔录为据。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陈开化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因防卫过当才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因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及被上诉人的伤情,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大部分治疗费与本案伤情无关,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所记录的诊疗过程中并未涉及治疗其他疾病,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还治疗了其他疾病,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开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陈开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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