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与王贵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文因与被上诉人王贵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高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4日,王贵绪驾驶贵AG947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城县双水阳光花园往建业路方向行驶,11时55分,该车行至双水阳光花园门口处时,因王贵绪驾车观察不足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致使所驾车辆右前端将行人陈文撞倒在地,造成行人陈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王贵绪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故王贵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陈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文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3日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右颧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陈文住院之初,王贵绪雇请医院保洁员之丈夫进行护理,共护理了4日,王贵绪支付护理费700元,同时支付了陈文及护理人员3日的生活费413元。此外,在陈文住院治疗期间,王贵绪支付给陈文生活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6420元,陈文自行支付医疗费4515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贵AG9472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贵州高速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的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贵绪系被告贵州高速员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
原审判决认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作出,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认定。而根据该认定书,被告王贵绪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因王贵绪系贵州高速员工且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事故车辆贵AG94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再由贵州高速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5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费8793元,因原告陈文住院治疗最初3天的生活费413元是被告王贵绪结算的(该3天的生活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为法律所禁止,超标准部分不应从原告应获赔偿款中扣减),故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费,应按81天-3天=78天,并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78天×30元/天=2340元;3、护理费15500元,因原告陈文住院治疗最初的4天系被告王贵绪自行雇人护理,护理费700元也是王贵绪支付(该4天的护理,系王贵绪自行安排、自行付费,标准高低与原告无关),故原告护理费应按81天-4天=77天计算。对护理费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张宇宏”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且在庭审结束后的次日才向法院提交,加之原告也未提供“张宇宏”护理的相关证据,说明不了原告住院系“张宇宏”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宜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28224元/人/年计算:28224元/人/年÷365天/年×77天×1人=5954.10元;4、财产损失费213.6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依法也不予支持,因根据原告陈述,这213.6元的财产损失费指的是原告因遭受本案交通事故而无法照管其购买的价值213.6元的玉米,以致玉米被他人拿走。而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指的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人身伤害、财物毁损而产生的损失,显然不包括本案玉米的损失;5、精神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是在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下,由侵权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原告的伤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而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理由,称系事故发生当时,王贵绪否认撞伤原告,说原告是“碰瓷”。因此,即使原告所说的精神损害存在,也系事故发生终了时双方言语交涉所导致,而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属于本案审理、赔偿范畴;6、出院后二个月营养补助费1800元,虽原告未提供有关营养期的任何证据,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出院后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7、脑电图伤残鉴定费1000元,据原告所诉,该费用系住院期间咨询价格,实际上并未做脑电图伤残鉴定,故不予支持;8、二人从贵阳至水城三个来回交通费494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对该费用予以认可,且王贵绪、贵州高速未发表意见,予以支持。此外,对原告要求王贵绪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基于与上述精神损失费相同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4515元+住院生活费2340元+护理费5954.1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94元=14203.1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515元+住院生活费2340元+营养费900元=775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5954.10元+交通费494元=6448.10元。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文医疗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77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文护理费、交通费6448.10元,共计14203.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缓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陈文负担453元,被告贵州高速负担15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法院交纳)。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9709.6元(住院费4515元、生活费78天×30元/天=2340元、营养费78天×30元/天=2340元、护理费15400元、出院期间二个月的康复生活费60天×30元=1800元、营养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交通费494元+81元=575元、连带财产损失费213.6元、复检照片费276元、的士车费450元<上诉人儿子陈兰海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开车到医院12次、开庭1次、拿判决书1次、到中级人民法院1次,共计15次,每次从水钢到双水按的士车30元往返一次计算>)。其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受伤后王贵绪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请医院保洁员朱某某护理上诉人,朱某某干了三天四夜后不干了,10月28日清晨王贵绪和杨主任前来结算朱某某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并委托上诉人另找他人护理,护理费按200元一天计算。上诉人的儿子找了其表兄弟张宇宏于28日护理上诉人,直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78天。张宇宏是电焊工,其丢掉本职工作来护理上诉人,其误工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王贵绪及单位领导杨主任来医院交住院费对此情况是知情的,且上诉人同病室的病友及管床医生等均清楚这一情况。因被上诉人王贵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诉费应由王贵绪承担。生活费参照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不合理。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未支付,出院后的60天也应支付这两笔费用。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贵绪、贵州高速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没有意见,由法院裁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护理人员张宇宏请假条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张宇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的收据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张宇宏在上诉人住院期间对上诉人进行了护理,上诉人产生的护理费金额。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收入证明有原件核对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王贵绪、贵州高速、太平洋保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中的营养费78天2340元、出院后二个月的营养补助费1800元、复检照片费276元、的士车费450元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上诉人陈文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调解不能,且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并未向本院表示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故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主张应支持其护理费15400元,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支持其出院后二个月的营养补助费用,因上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仅为右颧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情支持出院后30天的营养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连带财产损失费213.6元因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已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494元的诉请,现上诉人二审要求增加81元没有依据,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陈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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