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千惠、卿太均、祖章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太均
原审被告祖章淑
上诉人祖千惠因与被上诉人卿太均、原审被告祖章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6日,被告祖千惠向原告卿太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卿太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00)。 借款人:祖千惠 2013年3月16日 担保人:祖章淑”。被告祖千惠、祖章淑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25日,被告祖千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卿太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定于2013年6月25日归还。借款人:祖千惠 2013年4月25日 担保人:祖章淑”。被告祖千惠、祖章淑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8月22日,被告祖千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 今欠到:卿太均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用位于威宁的住房一幢和城中湾畔(5号楼二单元910室)的住房抵押。 欠款人:祖千惠 身份证号××× 2014年8月22日 担保人:祖章淑×××”。被告祖千惠、祖章淑分别在欠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56400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为470000元,两笔借款均在交付时扣除了当月利息。
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祖千惠于2013年3月16日、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卿太均出具的两张借条系其亲笔签名并捺印,被告祖千惠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祖千惠负有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已查明本案两笔借款均在交付时扣除了当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1034000元。庭审中,被告祖千惠辩称借款后从2013年5月起每月偿还原告66000元到2014年7月,并提交了转款凭条,但原告卿太均认为被告从借款后支付到2014年5月的款项系利息,结合庭审中被告祖千惠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祖千惠都是在每月16日及25日左右按固定的金额(借款总金额的6%)汇款给原告卿太均,原告卿太均与被告祖千惠并不认识,常理上,原告卿太均不可能将大额的款项一次性借给被告后又同意被告按月小笔的、不计利息地分期偿还,被告祖千惠主张其提供的银行打款凭条系偿还原告的本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为其自愿给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此在本案中不作抵扣,被告祖千惠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被告祖千惠称原告要求其出具欠条时,其认为只差欠原告借款200000元,遂书写欠条给原告,现借款已还清,对此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常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支付利息到何时的问题,被告祖章淑主张其帮被告祖千惠还款至2014年7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按2.5%计算,6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至2015年1月16日止7个月共计105000元,5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7个月共计87500元,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系按本金500000元及600000元计算,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实际交付的564000元及470000元分别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564000×(6.15%÷12×4)×7=80934元,470000×(6.15%÷12×4)×7=67445元,共计148379元。原告对主张权利后利息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祖章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祖章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祖章淑称借款是由被告祖千惠使用,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祖章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祖千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卿太均借款本金共计1034000元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148379元。(2015年1月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祖章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祖章淑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祖千惠追偿。案件受理费164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14元,由被告祖千惠负担,被告祖章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祖千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从2013年5月起每月偿还给被上诉人的66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仅在借款时约定,若上诉人资金周转好则按照每月6%的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若资金周转不开,则只需每月偿还本金66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在交付借款时,被上诉人按照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后才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上诉人还息至2013年5月时,由于投资失败,就与被上诉人再次进行协商,约定上诉人每月定期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66000元直到2014年7月。2014年8月,上诉人无力继续偿还欠款,此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本金总额累计为924000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6000元。在被上诉人的多次催讨下,上诉人觉得有愧,主动提出多向被上诉人偿还24000元,上诉人就该欠款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200000元的欠条。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根据合同法及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亲自出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还款项的性质及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祖章淑帮上诉人还款至2014年7月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认为欠条中的20万元是上诉人差欠3个月的利息,然而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标准,3个月的利息总额是198000元,与200000元并不吻合。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差欠3个月的利息。由于上诉人这几个月所还款项均为祖章淑代交,且均为现金交付,付款时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致使这几笔还款没有证据证明。从欠条内容看,其性质是对所欠款项的确认。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不可能每个月对利息和本金进行确认。3、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认定错误。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分别为564000元和470000元,即使要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也应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直到2014年7月,扣除被上诉人已取得的上诉人多余支付的金额之后,上诉人实际尚差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8546元和423788元,应分别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7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卿太均、原审被告祖章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偿还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自借款后每月按借款金额的6%偿还被上诉人至2014年5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还款至2014年7月,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上诉人在交付借款时按月利率6%扣除了当月利息,借款后至2014年5月,被上诉人每月也一直支付与月息金额一致的款项,应当认定上诉人每月支付的是双方约定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固定偿还本金66000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已支付的利息,系上诉人自愿支付,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1元,由上诉人祖千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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