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毓祥、何兴琼与李顺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4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毓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兴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伦。

上诉人管毓祥、何兴琼因与被上诉人李顺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同住于现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上波帕三组一栋老房屋的东西两侧,原告住东侧一间(共两格),被告与李顺祥住西侧,李顺平住西侧厢房(现已赠予被告),房屋中间为堂屋。房屋前的院坝属大家共用,原告老房屋窗户下修建有一间小房屋(以前作为猪圈使用),现系被告用于堆放杂物。该栋房屋系土改时,原、被告从被告之叔父处分别取得,原告居住老房屋时,须从堂屋内的侧门进出房屋。之后,原告搬迁至老房屋后的房屋居住已有20余年,该房屋前面有一条通道通行。原告现没有居住老房屋,亦未从堂屋通行,房屋屋顶已全部破烂,四面墙壁已受到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原通过堂屋进出老房屋的侧门已被被告用石头堵塞,大门亦被被告用锁锁上。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进出老房屋虽然须从本案争议的堂屋通行,但原告已长期未居住该房屋,屋顶已全部破烂,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有新的通道,无须从堂屋通行。被告将原告进出老房屋的通道堵塞,是基于其居住安全及维护暴露墙体的角度考虑,且并不妨碍原告现有的通行状况,故对原告要求拆除堂屋大门上的门扣、挂锁,移除堂屋中靠原告老房屋一侧的杂物之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位于其老房屋窗户下的小猪圈之诉请,本案争议的小猪圈虽然系被告在管理使用,但并不属于被告所有,且该小猪圈的存在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管毓祥、何兴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毓祥、何兴琼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管毓祥、何兴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各自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完整的,但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有所忍让。本案中,土改取得的房屋均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以不侵害他人权利为底限。被上诉人的妨碍行为足以导致不和谐的邻里关系,应当予以排除妨害。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搬迁至新房居住,不使用老房屋,新房屋另有通道,无须从堂屋通行等为由认为不构成妨碍,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的事实与适用的法律自相矛盾,不能令人信服,判决理由不充分。双方共同居住在一栋老房屋内,被上诉人将堂屋的门锁上,侵权事实明显。多年来被上诉人私自侵占双方的共用部分,且将共同使用的堂屋、大门、中门等部分私自堵塞、上锁、侵占,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入老房屋,无法实现对老房屋的利用和维护。虽上诉人修建新房并居住在该房内,但从未放弃过对老房屋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应越权、越界,侵害其他财产共有人的权利,影响邻居对房屋管理及使用的权利。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可从其他通道进入老房屋没有证据证实,且违背了老房屋的历史及现状。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顺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管毓祥、何兴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顺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13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邻老房屋的现状,上诉人的新房是有通道的,且新房与老房屋之间是有通道的,上诉人用来种菜了。上诉人管毓祥、何兴琼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的新房与老房之间没有通道,新房是用围墙围着的。历史通道是被上诉人家现使用的通道,上诉人放弃使用老房屋20多年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无法使用房屋。该组证据能反映双方相邻房屋现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实施了私自侵占双方共用部分,且将共同使用的堂屋大门、中门等部分私自堵塞、上锁、侵占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但上诉人对本案其享有的房屋超过20余年没有管理使用,至今才提出该主张,显然,未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并非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主张其不能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拆除位于其老房屋窗户下的小猪圈,但双方经过诉讼,该猪圈的权属不能认定,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该小猪圈的存在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老房屋现屋顶已全部破烂,且其居住的房屋有新的通道,被上诉人将堂屋大门上锁,中门堵塞,是基于其居住安全及维护暴露墙体的角度考虑,且并不妨碍原告现有的通行状况,故对上诉人要求拆除堂屋大门上的门扣、挂锁,移除堂屋中靠上诉人老房屋一侧的杂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管毓祥、何兴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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