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万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昌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这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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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1:34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伟。

上诉人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万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杨昌伟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座落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江源路2010-G-37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红土国用(2012)第007号。2011年11月11日,原告取得该地的规划许可。2012年5月,原告开始对该地块进行土地平场,2013年5月9日取得九城.半山世家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2013年7月2日取得九城.半山世家项目的建筑工程许可。被告万佳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成立。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万佳鑫公司与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合同》,将鸿图家园土石方平场工程承包给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开挖后与原告相邻地块形成高约15米的深基坑,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形成了边坡,因需对边坡进行治理,2012年12月,被告万佳鑫公司委托贵州建工岩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制定了《鸿图佳园AC段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设计》。原告因开发九城.半山世家项目需进行施工,对位于其使用土地上的边坡进行开挖,因需对边坡进行治理,原告委托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制定了《半山世家1#楼AB段基坑边坡支护工程设计》。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半山世家AB段基坑边坡锚索挡墙工程承包给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3月5日,半山世家1#楼AB段基坑边坡支护设计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2015年2月9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14]建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因果关系。半山世家项目治理边坡工程与杨昌伟开挖相邻土地形成深基坑之间为因果关系,因为杨昌伟开挖相邻土地形成深基坑,才需要对半山世家项目相邻边坡进行治理[注:本次鉴定仅只根据现场勘验时的实际情况(杨昌伟基坑已挖好到设计标高,且形成深基坑)得出的半山世家的项目边坡治理与杨昌伟开挖相邻土地形成深基坑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我们无法判明现场勘验之前原被告双方施工的实际情况,因为现场勘验之前的实际施工状况已经灭失]。(二)边坡处理造价:根据本次鉴定的委托范围,计算内容如下:1、边坡抗滑桩及墙,造价17293100.30元。2、包干价部分,造价725886.33元。3、基础超深,造价98049.70元。4、边坡施工上浮10%,造价172931.33元,总价2726177.36元。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昌伟将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江源路鸿图家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佳鑫公司。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二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挡墙是原告建筑的主体工程部分还是治理边坡工程。3、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为双方所争议的边坡治理工程支付的价款部分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

1、关于二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因被告杨昌伟于2012年10月11日将鸿图家园土石方平场工程承包给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鸿图家园的土地使用权原虽属于杨昌伟,但为便于开发,2014年6月16日杨昌伟将鸿图家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佳鑫公司,鸿图家园的权利义务应由万佳鑫公司承受。因此,万佳鑫公司、杨昌伟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万佳鑫公司、杨昌伟属适格的被告。

2、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挡墙是原告建筑的主体工程部分还是边坡治理工程的问题。因原被告提供的边坡治理设计方案以及其他的证据均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部分属于边坡治理的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争议挡墙属于主体工程部分,因此,该部分工程属边坡治理的工程范围。

3、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为双方所争议的边坡治理工程支付的价款部分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的问题。

因被告万佳鑫公司需对其土地进行开发,在开挖过程中在与原告的半山世家相邻处形成了深基坑及边坡,对与半山世家形成的边坡应进行治理,被告万佳鑫公司设计了治理方案,但还未进行施工,原告为及时利用其土地开发,对在其土地范围内的边坡进行了开挖,改变了原来的边坡原貌,致使被告的边坡治理方案失去治理的依据,已无施工意义。因边坡治理是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原有的边坡对原告已不能造成损害,现有的边坡是因原告改变边坡原貌,需对边坡进行加固,双方对边坡治理均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治理边坡是为了加固其地基,更好地利用其土地,主要目的是为了自身工程的需要,避免对鸿图家园造成危害,因此原告是该边坡的最大受益者,被告万佳鑫公司对原告进行的边坡治理也存在受益,对边坡治理的相关费用应适当予以补偿,即由原告承担2806177.36元(2726177.36元+80000元)×70%=1964 324.15元,被告万佳鑫公司承担2806177.36元(2726177.36元+80000元)×30%=841853.21元。因鸿图家园的土地使用人为被告万佳鑫公司,杨昌伟不是该土地的使用人,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昌伟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昌伟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州万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41853.21元。二、被告杨昌伟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49.42元,由原告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74.59元,由被告贵州万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74.83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九城房开公司和上诉人万佳鑫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九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九城房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万佳鑫公司、杨昌伟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为:2012年九城公司对“半山世家”项目场地进行土石方平整,同年10月,九城公司对“半山世家”进行了岩石工程详细勘察。2013年5月,“半山世家”1#楼独立柱基基础工程完工,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半山世家”项目不需要对位于其使用土地上的边坡进行开挖,更不需要对边坡进行治理。但此时万家佳鑫公司开发的“鸿图佳园”正在进行地下室基坑土石方的开挖,右侧与“半山世家”A栋和中庭车库相邻。根据“鸿图家园”支护工程设计要求,“鸿图家园”地下室土石方开挖应与相邻“半山世家”地块退让4米,以保护相邻建(构)筑物的安全。因万家鑫公司土石方开挖未按设计进行施工,采用的方式是沿着交界垂直开挖,造成“鸿图家园”地块与“半山世家”地块相邻处形成高约15米、长约48米的高坡,导致“半山世家”与之相邻的地基不能满足承载要求最终至“半山世家”1#楼和中庭车库的地基土石方塌方,使“半山世家”1#楼已完工的独立柱基基础质量安全受到影响。因此,九城公司组织了设计、地勘、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现场勘察论证,重新调整设计方案,原施工单位完成的1#楼独立柱基全部撤除改为挖孔桩,且孔柱深度须挖至鸿图家园基坑地底再下8米,以保证上部建筑物的安全;同时,为了保证15米高边坡土石方不再塌方,并在高边坡外增加抗滑桩档墙和1#楼AB段基坑边坡支护。基于此,九城公司才会对“半山世家”与“鸿图家园”交界处高边坡进行加固和治理,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应由万佳鑫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5日“六盘水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这是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整改通知书载明:“一、深基坑开挖未报送专项施工方案;二、施工现场已出现坍塌现象;三、无具体监管人员、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住宅建筑规范》、《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万佳鑫公司施工的深基坑工程,不但开挖深度达15米,而且与九城公司的“半山世家”项目相邻。因此,万佳鑫公司深基坑开挖必须有“经过专家论证的专项施工方案”,并按此方案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此停工通知书有其法律依据,万佳鑫公司称“临时检查、属于走过场”于法无据。万佳鑫公司违法施工行为导致九城公司已施工完成的独立柱基出现坍塌,九城公司不得不重新修改设计、进行边坡治理和支护,从而产生了诉请的赔偿事项,该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直接证明万佳鑫公司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对“盘县红果镇半山世家岩石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虽然予以采纳,但仅认定为“可以作为认定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半山世家’地基进行勘察的依据”,而没有认定其核心证明目的,即九城公司与万佳鑫公司相邻一侧经地质勘察符合独立柱基的设计要求认定“原告治理边坡是为了加固其地基”是错误的。在万佳鑫公司开挖深基坑进行“支护工程设计”前,九城公司的独立柱基已开挖完成至设计基底标高。如果不是万佳鑫公司违法开挖深基坑导致坍塌,九城公司根据“独立柱基”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需进行任何边坡支护,亦不需进行任何边坡治理,也就不会产生任何治理费;第三,一审判决将“支护工程设计”认定为边坡治理方案,混淆了边坡支护与边坡治理的概念。该“支护工程设计”于2012年12月提交,是刚开始开挖,而不是开挖形成基坑治理。而2013年7月6日的《鸿图家园深基坑连起防护专项方案》则是7月5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停工整改通知后为应付检查而制作,不是边坡支护方案,更非边坡治理方案;第四,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半山世家’项目治理边坡工程与杨昌伟开挖相邻土地形成深基坑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最终对该“因果关系”又不采信,自行认定“九城公司对边坡进行开挖需进行治理,显然是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第五,一审判决认定“因边坡治理是在原告使用的土地上,原有的边坡对原告已不能造成损害,现有的边坡是因原告改变边坡原貌,需对边坡进行加固”。这一认定显然混淆了基本客观事实,混淆了“边坡支护”、“边坡”、“边坡治理”的概念。就本案而言,万佳鑫公司进行深基坑开挖,就必然形成“边坡”,万佳鑫公司必须根据规范进行“边坡治理”,为此有了“支护工程设计”。由于万佳鑫公司违背“支护工程设计”违法从用地红线垂直开挖,该边坡对九城房开公司直接造成了“独立柱基坍塌”的损害后果,九城房开公司必须采取救济措施,因而出现了“边坡治理”。经重新设计,“边坡治理”工程只能在九城公司土地范围内进行,一方面需进行边坡治理,一方面需将原来的独立柱基变更为桩基。所以边坡治理是因万佳鑫公司过错导致,不是九城房开公司自行开挖后产生的治理,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界定“边坡治理”的核心和实质,是错误认定;第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对边坡治理均不存在过错”,进而从“实际受益”的角度对边坡治理费用进行分担,更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双重错误。九城公司按照设计和地质勘察已经施工完成独立柱基,如果万佳鑫公司不违法施工,九城公司可以进行主体工程的后续施工并提前竣工。但因万佳鑫公司违法施工,导致九城公司独立柱基坍塌,不得不更改设计,造成损失,对此万佳鑫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上损害了九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九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九城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万佳鑫公司针对九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因九城公司抢先开挖地基,改变了原有的边坡原貌,导致边坡治理客观上不存在。2、所谓的清理费用是由于半山世家抢先开挖留下的土石方。九城公司所称的支护墙,是在九城公司支柱以内,即在九城公司工程的红线之内,不应由万佳鑫公司支付费用。3、一审判决认定九城公司的工程万佳鑫公司也受益系错误认定。

上诉人万佳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九城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杨昌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万佳鑫公司在一审中表明,九城房开公司在诉状中称的“开挖地基”造成了相邻损害,指的佳鑫公司在开发“鸿图家园”建设项目中所实施的前期平场工程对其造成的所谓损害。而“鸿图家园”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是万佳鑫公司,并不是杨昌伟个人。同时还表明,万佳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2012年10月11日,万佳鑫公司与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就“鸿图家园”土石方平场工程签订了《土石方合同》,由金果公司进行平场。该“鸿图家园”建设项目方案于2013年3月19日经盘县城市规划委员会经盘城规通字(2013)2号文件批准同意,2014年7月11日,万佳鑫公司取得了盘土国用[2014]第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盘土国用[2013]第1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而来),成为该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7月17日,万佳鑫公司又取得了“鸿图家园”用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此可见,与九城公司“九城.半山世家”建设项目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工程项目“鸿图世家”的所有权人均是万佳鑫公司,而不是杨昌伟个人。且“鸿图世家”平场工程的委托实施人也是万佳鑫公司,而非杨昌伟。2、九城公司申请追加万佳鑫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及工程项目“鸿图家园”的所有权人均是万佳鑫公司,杨昌伟仅仅是万佳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万佳鑫公司与杨昌伟不能等同而言,万佳鑫公司和杨昌伟不是法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因此,原告申请追加万佳鑫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将两个彼此独立的案件强行接到一起,是将非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错误地当作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申请理由牵强且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一审程序不公正,依法应予以纠正。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九城公司诉讼请求不明。九城公司2014年9月3日起诉是以杨昌伟作为单独被告起诉,请求是判令“被告”赔偿其治理边坡的损失2160317.82元;2015年3月5日又以书面形式申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治理边坡损失2726177.63元,另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80000元。对此,在追加万佳鑫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到底是诉请原有被告予以赔偿,还是诉请被告予以赔偿,或二被告连带赔偿或共同或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均未诉请明确。据此,法院无法审理判决。事实表明,九城公司对本次诉争事实及其法律责任含混不清,既不知是谁所为,也不知谁真正在为,更不知责任承担者应当是谁。因此,九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结论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其次,判非所请。九城公司主张赔偿的土石方清理费用及基坑边坡锚索挡墙、抗滑桩挡墙工程费用都是其实施自己工程的费用。所谓土石方清理是清理九城公司工地上的土石方;所谓锚索挡墙、抗滑桩挡墙工程,一则该工程在九城公司项目红线范围内,是九城公司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二则修建该工程是为了保护九城公司建筑物桩基所必须。九城公司所诉请的抗滑桩是指面向“鸿图家园”工程一侧的十根桩基,并非抗滑桩,所谓抗滑桩挡墙及锚索挡墙均在十根桩基内侧,均系十根桩基的保护工程,与桩基一起构成支撑建筑物的基础,根本不是九城公司所主张的边坡治理工程。没有哪个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允许建筑物建在边坡支护工程之上。九城公司以治理边坡为借口,将自己的建设工程费用转嫁他人豪无根据。由于地势落差,“鸿图家园”工程项目毗邻“九城.半山世家”工程项目边界客观上形成了边坡,对此万佳鑫公司应予治理,事实上万佳鑫公司作出了“治理方案”。但是,必须强调两点:第一、万佳鑫公司何时治理边坡不应由九城公司决定;第二、万佳鑫公司何时治理边坡,怎样治理,永远只是在自己的项目红线内治理,不可能超越红线到九城公司项目红线内去实施治理。九城公司在自己项目红线内修建锚索挡墙、抗滑桩挡墙,不可能属于万佳鑫公司边坡治理范围之列。九城公司将自己建设工程所需的费用假托所谓边坡治理费用,企图借机转嫁他人的做法,于情、于理、于法不合,法院应予以驳回。然而,一审法院在充分否定九城公司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的基础上,却又以所谓“边坡治理”九城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万佳鑫公司存在受益等为由,判决万佳鑫公司对本案适当予以补偿,进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万佳鑫公司向九城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计841853.21元,同时判决杨昌伟不承担责任。显然,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结论违反逻辑、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为典型的判非所请。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查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万佳鑫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九城公司针对上诉人万佳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九城公司先起诉杨昌伟,后追加万佳鑫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九城公司诉请求明确,从万佳鑫公司刚才的陈述,万佳鑫公司是认可边坡是存在的。

被上诉人杨昌伟二审答辩称,其意见与上诉人九城公司一致。

被上诉人杨昌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杨昌伟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万佳鑫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杨昌伟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诉讼中万佳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万佳鑫公司虽于2011年10月11日成立,但鸿图家园的土地使用权原属于杨昌伟个人所有,为便于开发,2014年6月16日杨昌伟将鸿图家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万佳鑫公司,至此鸿图家园的权利义务由万佳鑫公司承受,万佳鑫公司、杨昌伟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万佳鑫公司、杨昌伟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万佳鑫公司、杨昌伟上诉提出的杨昌伟不是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万佳鑫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问题。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也称相邻防险关系,包括因基地相邻产生的防险关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和因建筑物装修产生的相邻防盗安全关系。相邻防险关系包括两种:一种是基地相邻一方挖掘基础或建造房屋时,不得使另一方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受到损害,或构成损害危险。如发生上述情况,相邻另一方可以请求停止施工、消除危险或采取其他措施;造成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九城公司和万佳鑫公司均是在自己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建造房屋,九城公司因所建房屋的土地与万佳鑫公司所建房屋土地之间存在落差而修建挡墙等工程,完全是基于能更好的利用土地开发房屋的需要所实施的自身工程,九城公司一审诉请的赔偿费用包括:清理土石方费用、修建锚索挡墙费用及修建抗滑桩挡墙费用三部分。从九城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并不存在“边坡治理”的费用,仅仅是九城公司为修建桩基及锚索挡墙和抗滑桩挡墙所产生的费用,而这些工程均是九城公司修建楼房必须的基础工程,从现场照片反映,十根桩基是支撑“半山世家”工程项目房屋不可缺少的基础工程。二审中,九城公司提出:一是九城公司开发的“半山世家”项目施工在前,万佳鑫公司开发的“鸿图家园”项目工程基坑开挖在后,所以万佳鑫公司应对其后施工行为给九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义务,该义务为“谁开挖谁实施治理”,但从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鸿图家园”基坑开挖在“半山世家”项目施工在前,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是九城公司二审中已经认可其在“半山世家”与“鸿图家园”相邻一侧修建的桩基系“半山世家”的房屋基础部分,且其修建的锚索挡墙及抗滑桩挡墙均在其工程建设红线内,系其基础工程的一部分;三是九城公司提供有地勘资料,能证实“半山世家”与“鸿图家园”相邻的一侧满足独立柱基的设计要求,九城公司按独立柱基要求建设房屋不会形成边坡,但因万佳鑫公司的行为,导致“半山世家”已实施的独立柱基基础出现塌陷,但在一、二审诉讼中,九城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设计施工了“独立柱基基础”或该基础因万佳鑫公司的行为出现塌陷。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指认,九城公司的“半山世家”(已建好)与万佳鑫公司的“鸿图家园”(尚在施工)相邻,而九城公司的“半山世家”工程的十根桩基系其自身工程所需的基础工程,该工程紧靠双方相邻的项目红线修建,九城公司主张的抗滑桩挡墙和锚索挡墙均修建在十根桩基内侧,是九城公司“半山世家”基础建筑的主体工程部分。据此,一审判决以万佳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九城公司主张的争议挡墙属于主体工程部分,从而认定该部分工程属边坡治理的工程范围,并以此认定边坡的存在是不当的,同时又以九城公司治理边坡是为了加固其地基,更好地利用其土地,主要目的是为了自身工程的需要,避免对鸿图家园造成危害,认定九城公司是该边坡的最大受益者,万佳鑫公司对九城公司进行的边坡治理也存在受益,对边坡治理的相关费用应适当予以补偿,该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系错误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九城公司就自身工程的需要产生施工的费用起诉请求判决由万佳鑫公司和杨昌伟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当得到支持,其诉讼求应当予以驳回;万佳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万佳鑫公司和杨昌伟均列为被告系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03380号民事判决,即“一、由被告贵州万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41853.21元。二、被告杨昌伟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上诉人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4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8.84元,共计87748.26元,由上诉人贵州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00元,由上诉人贵州万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4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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