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东与吕开明、李英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开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远。
上诉人陈红东因与被上诉人吕开明、李英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吕开明、李英远于200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作为建房资金,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3号杉树林小区内面积为67.8平方米的住房提供给原告居住,如二被告转让该房时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以上事项经六盘水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双方当事人又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以92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上述80000元借款不再支付利息,并由原告另行支付购房款18000元给被告,后该房屋因撤迁进行置换,置换房屋未交付。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吕开明、李英远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并对借款事项予以公证,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双方争议的事实,实际是关于被告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3号杉树林小区内面积为67.8平方米住房的买卖纠纷,且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标的物经撤迁后置换房屋仍未交付的事实,原告可在被告取得置换房屋后另案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陈红东要求被告吕开明、李英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红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红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吕开明、李英远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148800元(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还清时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6年6月14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二被上诉人提供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33号杉树林小区内面积为67.8平方米的房屋给上诉人居住作为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现该房屋被拆迁,且政府向二被上诉人发放了过渡费,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房屋被拆迁后,二被上诉人不但未提供房屋给上诉人居住,也没有将获得的过渡费支付给上诉人,故应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现房屋已被拆迁,即使是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无法再继续履行义务。一审判决指引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置换获得的房屋另案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置换的房屋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本案借款合同是附条件的借款合同,现所附条件不成就,且被上诉人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弥补,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被上诉人吕开明、李英远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民间借贷,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导致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单位的集资建房,双方买卖房屋时房屋正在办理产权证书,一年之后因不能办理房权证,被上诉人就要求退钱给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同意退还上诉人100000元,但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称只要被上诉人不欠单位集资款,以后就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费用。2008年,房屋成为危房,政府强行拆除,每月发放500元过渡费。因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2800元房款,被上诉人领满12000元后,通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800元,并写了委托书到单位要求单位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费。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楼下后拒绝了。后双方经调解也未能对本案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红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吕开明、李英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瑞生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桂平出具的证明一份、邓家平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建筑与李世英出具的证明一份、冷建书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请王瑞生写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答辩时对双方争议的经过及协商经过的陈述属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从邓家平及冷建书的证明内容看,二人证明的内容是通过被上诉人吕开明陈述得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李桂平、王建筑与李世英的证明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曾进行过协商,但当时协商的是借款纠纷。王瑞生的证明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明仅写明双方发生经济问题。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签字,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明均属证人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才可通过书面证言作证,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证人存在法定情形不能出庭作证,故对五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就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但在公证后,双方就在当天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将借款协议中的80000元借款转化为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购房款,故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双方发生买卖的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陈红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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