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张美林、付兴林、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林。
原审被告付兴林。
原审被告罗敏。
原审被告罗梅仙。
原审被告雷永善。
原审被告罗超。
上诉人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林、原审被告付兴林、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多次向原告张美林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0月11日,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共计差欠原告张美林借款本金3787000元。同日,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向原告张美林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经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对账,债务人确认尚欠债权人的借款金额为3787000元,其中3350000元按利率3%按月支付,债务人承诺此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80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偿还1000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1000000元、于2015年2月23日前将余款987000元全部付清;罗梅仙、罗超、罗敏、雷永善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付兴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因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至今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未向原告张美林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张美林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罗敏所有的坐落于钟山区麒麟路4号(麒麟新区)3栋附14号、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南侧世纪馨苑2701号、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南侧世纪馨苑2901号、贵阳市花溪区溪南新区主干道北侧榕筑南溪,绿园28座1单元15-16层4号的房屋;查封了被告罗梅仙所有的坐落于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南侧世纪馨苑2705号、钟山区凉都大道与麒麟路交汇处东南侧世纪馨苑3006号、贵阳市南明区山水园2单元5层1号的房屋;查封了被告雷永善所有的坐落于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幢1单元1层103号、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幢1单元1层104号房屋、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幢1单元2层202号房屋、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幢1单元3层302号房屋的房屋。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张美林借款本金3787000元,有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张美林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约定2015年2月23日前偿还该款,约定期限到期,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故对原告张美林要求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8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张美林要求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中的335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现原告张美林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借条中仅对3350000元借款本金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张美林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201000元(3350000元×2%月利率×3个月),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3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在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款项向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对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的其与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其系受到胁迫情况下所出具借条的理由,因根据其出具给原告张美林的借条,该借条已体现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付兴林多次向原告张美林借款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系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所确认的金额,且被告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系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借条的有效证据,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林借款本金3787000元及利息20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3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7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35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4352元,由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产生实质上的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0月11日的“借条”和“情况说明”仅仅是一个债务承担或转移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真实的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真实的借贷事实;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其向罗敏汇款的证据来证明其通过罗敏借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却又在否定了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后,对本金数额予以确认,相互矛盾,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第三,被上诉人向罗敏、付兴林汇款已经由当事人进行了偿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诉请的金额系高利贷,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涉案金额中的200万元是根据罗敏的借条而来,并且是按罗敏的指定由六盘水祺鑫典当有限公司以典当借贷的形式借给贵州林海陶粒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该证据直接证明本案200万元借贷关系是由其他法律关系所引起,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官有义务向被上诉人行使释明权,即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上诉人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供新证据有:1、2011年3月10日-2012年7月2日付款证据清单、银行凭证,合计55万元,证明上诉人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50万元,已经于2012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还款合计55万元;2、2012年2月13日-2012年7月31日付款证据清单、银行凭证,合计109.708万元,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2月1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100万元,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31日分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合计109.708万元;3、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13日付款证据清单、银行凭证,合计50万元。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6月6日向被上诉方借款合计50万元,已经于2012年6月13日偿还给被上诉人合计50万元;4、2012年8月10日付款证据清单、银行凭证,合计50万元,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50万元;5、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6日付款证据清单、银行凭证、打款明细单,合计112.78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7日分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00万元,已经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月6日分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合计112.78万元;6、2012年12月2日-2014年10月24日付款证据清单、银行凭证、打款明细单,合计163.65万元,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日-2012年12月18日向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20万元,已经于2013年1月4日-2014年10月24日分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合计163.65万元;7、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31日付款证据清单、银行凭证、打款明细单,合计150.1576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60万元,已经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31日向被上诉人还款共计150.1576;8、2013年3月1日付款证据清单、银行凭证。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合计200万元。以上八组证据主要证明上诉人总的向被上诉人借款73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逐步归还了部分,但是要从中扣除250万元,因为该250万元与该案无关。被上诉人对该八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八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其次,该八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这些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产生;第三,该八组证据中的相关单据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署名,故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并无关系;第四,该八组证据的发生时间均是在双方结算之前,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八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达到上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该八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张美林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美林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罗敏、罗梅仙、雷永善、罗超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不持异议,且双方从2011年起就开始有经济往来,截止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付兴林共计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78.70万元,当日,上诉人和付兴林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并且在借条中写明了借款的组成、利率及具体的还款日期,如不按期偿还,被上诉人随时可向法院起诉,借条中,各担保人(原审被告)均提供各自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审被告罗敏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可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200万元已经实际收到,付兴林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属实”。该“情况说明”中认可了该200万元包含在总借款378.70万元中。二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其共计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是730万元,但其不清楚该730万元已经偿还多少,尚欠多少,同时又认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的378.70万元款项不准确,但其同样也无法陈述清楚应当是多少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前的借条上诉人已经收回,对双方实际的借款情况已经无法核实。据此,一审判决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在上诉人不能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证据来证明的情况下,以上诉人自愿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系有效证据,结合案件审理的情况,判决上诉人及付兴林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78.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4元,由上诉人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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