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芬与黄照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芬。
上诉人黄照祥因与被上诉人刘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黄照祥向原告刘小芬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年,如逾期不还款,则逾期月利息为3%,担保人为李粉留,现李粉留已死亡。借款期间,原告已获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 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
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是否应当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且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对保证方式作约定,担保人应视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本案原告仅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以2%的月利息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7766.67元(50000元×6.00%÷12×4×7个月+50000元×6.00%÷12÷30×4×23天=7766.67元),自2015年3月25日至本金偿还之日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其计算数额过高,仅支持7766.67元,超出7 766.67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芬借款本金50 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7 766.67元,本息合计57 766.6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刘小芬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息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247元,由被告黄照祥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小芬已预交,被告黄照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照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首先,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并不认识,2013年12月21日,李粉留因需要资金周转欲向被上诉人借款,李粉留为担保人,并在收到借款后承诺借款本息由李粉留负责偿还、支付。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李粉留按照约定及承诺支付利息,直至李粉留死亡。故上诉人是受李粉留委托代为向被上诉人借款,实质上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刘小芬与李粉留。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上诉人,在民事审判中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但本案除一张欠条外,被上诉人未提交将现金支付给上诉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上诉人借款行为系李粉留授权的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自然人借款关系。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式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不适用于实践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人民币50000元给上诉人,也就是说贷款人并未提供借款或不是将借款提供给名义上的借款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上诉人黄照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刘小芬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以购买房屋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将钱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刘小芬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小芬主张黄照祥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了2013年12月21日黄照祥出具的借条加以证实,上诉人黄照祥认可借条是其所写,借款人处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依照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李粉留,上诉人只是受李粉留的委托向被上诉人借款,但从借条的内容来看,李粉留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如果实际借款人是李粉留,借款时其也在场,为什么借款人处不是李粉留签字而是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上诉人黄照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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