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志盘、杨玲、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扬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上诉人康志盘、杨玲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盘县鸡场坪乡新村九组村民谢恩合家有一块位于该村九组龙潭口河道边的承包地,被开挖后形成水塘。2014年4月份,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用了谢恩合家的前述承包地,被告在征用土地时已发现谢恩合家地中的水塘,但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2014年9月6日13时左右,二原告之子康辉与康明俊、朱隆斌三人到该水塘游泳,康辉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采用困难补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安葬补助,并在事故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后又采用挖机疏通河道,将该水塘内的水排放。现发生事故的水塘已被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2号路B段箱涵工程覆盖。另查明,二原告之子康辉于1996年12月3日生,死亡时已满17周岁。康辉与原告康志盘、杨玲虽均为农业户口,但已于2011年4月因房屋被征用而作为拆迁户搬到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辖的城镇内居住。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0667.0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2815元/年。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康辉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征土地的管理者,在征收谢恩合家位于盘县鸡场坪乡新村九组龙潭口的承包地后,对该地块中非自然原因形成的水塘存在的安全隐患有安全警示和消除危险的管理义务,但被告并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如设置警示标志或消险危险),导致康辉在该水塘中游泳溺水身亡,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于康辉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康辉虽属未成年人,但已年满17周岁,对于危险已有较强的识别能力,明知存在危险,仍与他人到事故地的水塘中游泳,是造成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原告作为康辉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致使康辉在明知有危险仍到水塘游泳,对于康辉的死亡应由康辉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事故中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康辉死亡所造成损失,被告承担20%为宜。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前述三项费用,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康辉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消费在城镇,康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应为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丧葬费,以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金额为21?407.50元(42?815元/年÷12×6);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20000元标准计算为宜;前述三项费用合计454748.90元,由被告承担20%即90949.78元。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安排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属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盘县鸡场坪乡人民政府支付的30000元与被告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款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60949.78元,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志盘、杨玲因康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949.78元。二、驳回原告康志盘、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4.5元,由被告承担1074元,原告自行承担2040.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康志盘、杨玲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上诉主要认为:一是赔偿总款中扣除30000元困难补助款不妥。康辉溺水死亡后上诉人在处理后事时,向鸡场坪乡政府写了一份“困难申请书”,经村民小组、乡民政及领导证明,最后以鸡场坪乡政府名义发致上诉人手中,上诉人领款后写了收条,上诉人对鸡场坪乡政府表示感谢;二是被上诉人主张30000元是其委托鸡场坪乡政府预先支付给上诉人的,应扣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不成立。鸡场坪乡政府作为一级政府部门,不能出尔反尔。再者,补助款与赔偿款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就算被上诉人主张属实,也无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2、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康辉系未成年人,一审判决由其承担80%的责任过高,上诉人认为应以各占50%责任比例较合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主动放弃对责任比例划分的上诉请求,仅要求将本案争议的3万元认定为困难补助费,并非是赔偿费,并且是财政给的,不是被上诉人给的,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上诉人康志盘、杨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但上诉人二审中重新补充出示一份被上诉方于一审出示的证据“领条”一份,拟证明康志盘在康辉死亡后,其从鸡场坪乡领取的“失独户困难救助金”30000元,该款不应当在赔偿费中扣除,该领条有财政的签字、公章,是由财政支出的,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康辉溺水死亡时已近18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对康辉发生与年龄和智力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在该水坑游泳的危险性应该有充分认识,明知存在危险还要放任自己,康辉应对自己行为后果负主要责任。2、康辉是自己跳进水坑游泳而导致死亡的,并不是走到水坑边滑倒摔进水坑的,是康辉的主观故意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而不是因为开发区管理不到位造成的。因此,康辉也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溺水死亡现场的水坑地理位置偏僻,离居住区和交通主干道较远,不易到达,基本没有人经过;该路段承建商还未进入现场施工,一些被征农户的玉米和玉米草也还未收割;出事时间是9月份,正是一年的雨季多发时段,总之开发区在征收此块土地时,不可能想到在此设置警示标识。因此,开发区的管理责任是有限的。4、二上诉人作为康辉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教育和监护的职责,应承担一定责任。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申请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图四张。拟证明出事现场开发区建设工程未施工,没有道路通行。2、六盘水市委文件。拟证明鸡场坪乡政府是盘北经济开发区的下级单位。上诉人对证据1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属于党委文件,无法达到被上诉方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二审出示的证据1能证明康辉死亡现场周边环境,且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政府文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还查明,二上诉人之子康辉死亡后,二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向鸡场坪乡政府申请困难补助(失独户困难救助金),并由盘县财政局鸡场坪分局在“社抚费中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康辉作为近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是有一定的认知的,由于其放任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即康辉的死亡其自身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主动放弃责任划分的上诉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但因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政府相关部门以二上诉人家土地全部被征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又无经济来源,以申请政府解决失独户的经济救助,不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将二上诉人已经领取的救助款3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减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二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领取的30000元救助款不应在赔偿款中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康志盘、杨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志盘、杨玲因康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949.78元。”;
三、由被上诉人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康志盘、杨玲因康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094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9元,共计9343.50元,由上诉人康志盘、杨玲负担元;被上诉人贵州盘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868.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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