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县燕子烟酒经营部诉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经营者王燕。
被告彭红。
原告息烽燕子烟酒经营部诉被告彭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燕子烟酒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息烽燕子烟酒经营部诉称:被告彭红与原告息烽燕子烟酒经营部的经营者王燕系朋友关系, 彭红在王燕烟酒店赊欠烟酒款921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何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金921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彭红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彭红到王燕经营的燕子烟酒经营部购买了两条烟,两瓶酒,共计4260元, 2014年6月25日,被告彭红在燕子烟酒经营部购买两条烟,金额为1700元,同年6月27日,被告在燕子烟酒经营部购买两条玉溪境界香烟,同年6月2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部用两条玉溪境界香烟退换成了一条软中华、两条硬中华,金额为1600元,以上三次货物销售清单上均有彭红的签字确认。在2013年6月13日的销售清单上,同时写有2014年10月16日的货物销售情况,内容为两瓶红花郎酒及一条玉溪境界香烟,金额为1650元,内容为原告书写,没有被告彭红的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货物销货清单3张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红向原告赊购货物,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彭红签字确认的货物销售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的2014年10月16日的货物销售款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息烽燕子烟酒经营部货款7560元;
二、驳回原告息烽燕子烟酒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彭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厚 江
人民陪审员 党 仁 芬
人民陪审员 赖 发 俊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飞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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