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钰、杨青美、周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5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芳。

上诉人李钰因与被上诉人杨青美、周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周家芳与被告李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被告周家芳向原告杨青美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家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家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家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故认定被告周家芳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钰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周家芳、被告李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青美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周家芳、李钰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二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家芳的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周家芳所欠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首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周家芳与杨青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知情,虽然周家芳出具给杨青美的借条落款时间系“2011年10月1日”,但被上诉人周家芳早于2012年5月就与上诉人分居生活,直至被上诉人杨青美起诉之前,从未找过上诉人主张其债权,因此,该借条所出具的时间以及真实性一审未经核实就草率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鉴于该借条是否真实,特请求法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周家芳出具给被上诉杨青美借条的书写日期做鉴定,并以此来还原事实的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家芳虽于2001年6月4日登记结婚,但婚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性格不合,加之被上诉人平时嗜好赌博,因此二人时常吵闹,被上诉人周家芳早于2012年5月就已离家出走,至2014年年底才回到六盘水,两人也未再同居生活在一起,在被上诉人周家芳离家出走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家芳分居已达3年之久,然而在此分居期间,被上诉人周家芳由于急需用钱特向被上诉人杨青美借款,实际借款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家芳早已分居,因此该借款肯定不是为了家庭所需,被上诉人周家芳的借款属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夫或妻一方为满足生活共同需要所负的债务,显然,从被上诉人周家芳借款的实际日期来看,上诉人与其早已分居,此款肯定不是为了夫妻生活共同所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被上诉人周家芳向被上诉人杨青美借款并非是为了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也未将此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由于被上诉人周家芳喜爱赌博,由此而欠下的个人债务,并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周家芳发生的债务情况也并不知晓,发生债务的实际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家芳已没生活在一起,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周家芳自行偿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来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家芳对被上诉人杨青美负连带偿还责任”纯属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错误理解,夫妻共同债务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然而,在本案债务发生的实际时间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家芳早已分居,此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事由也并非家庭生活所需,因此,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从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出发,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特提起上诉,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青美、周家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钰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首先,针对上诉人李钰提出的涉案借款形成于双方分居之后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一审庭审中李钰出庭应诉,其虽提出借款是周家芳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出借款是形成于双方分居之后的理由,且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有产生于分居之后的可能,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李钰提出的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李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周家芳将借款用于个人,且借款的产生时间是双方未分居之前,所借款项属小额借贷,根据李钰与周家芳的陈述,此期间李钰与周家芳每月需偿还10000元的按揭贷款,故对周家芳所称借款用于偿还按揭款、家庭共同生活等用途予以采信,李钰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钰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在二审调查时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李钰未举证证实何时已向债权人杨青美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债务,故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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