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5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4月14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30日,被告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于贵州省羊艾监狱服刑。原告以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家庭破裂,有重大过错,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套布艺沙发、一个茶几、一套实木餐桌椅、一张木质大床、一张铁质小床、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一个陶瓷脸盆柜、三组衣柜、一张书桌、一个书柜、一个橱柜、吊柜、壁柜、鞋柜及中国工商银行存款265.71元和14005.99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款65.42元、贵州银行(原六盘水市商业银行)存款18549.22元。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的房屋及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市啤酒厂宿舍21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均为被告张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2013年7月1日,原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24000元已用于其日常开支。原、被告于庭审后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院出具了无债务具保书。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原告主张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的房屋及位于六盘水钟山区明湖路市啤酒厂宿舍21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向亲友借钱购置,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述房屋均为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贵州银行的存款共计32886.34元,由原告分割20000元,被告分割12886.34元,因被告的犯罪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故应从考虑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将被告分割的12886.34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具及家电等共同财产中,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套布艺沙发、一个茶几、一套实木餐桌椅、一张木质大床、一张铁质小床归原告所有,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一个陶瓷脸盆柜、三组衣柜、一张书桌、一个书柜、一个橱柜、吊柜、壁柜、鞋柜因系装修房屋时制作且与房屋墙体难以分割,不宜判归原告所有,故应归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所有。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银行存款共计32886.34元,由原告贾某分割20000元,被告张某某应分割的12886.34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归原告贾某所有;共同财产一台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煤气灶、一套布艺沙发、一个茶几、一套实木餐桌椅、一张木质大床、一张铁质小床归原告贾某所有,一个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一个陶瓷脸盆柜、三组衣柜、一张书桌、一个书柜、一个橱柜、吊柜、壁柜、鞋柜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前共同向亲友借钱购置了两套房屋,分别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和明湖路市啤酒厂宿舍21幢1单元201室,虽上述房屋都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是购买这两套房屋的款项,是在婚后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服装店的收入偿还,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故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两套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时间远超过8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和生活来源,现依靠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房屋出租的收入赖以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在对财产进行分割时,应适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上诉人触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是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对上诉人造成精神上及生活上的伤害,故根据婚姻法“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两套房产均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房屋是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12日向六盘水市总工会购买,并于当日交清房款。虽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不影响该房屋是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房产证的颁发是婚前购房行为的延续。位于明湖路市啤酒厂宿舍21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系2000年购买且房屋登记的时间也是2000年,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现在还年轻,身体健康,可以凭借自己的双手维持生活。开庭时上诉人也陈述上述两套房屋中一套空置,一套出租,上诉人并未居住。且上诉人陈述在自己姐姐开办的幼儿园打工,并居住在其姐姐处,故上诉人并不属于离婚后没有住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贾某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水费发票2张,水卡一张,拟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的房屋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该组证据虽能证实上诉人婚后管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的房屋,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请,但二审经询问,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余额以一审判决查明的金额为准,对家具及电器的分割同意一审判决,故对这两项诉请本院不再审查。上诉人上诉认为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6号1号楼106室和明湖路市啤酒厂宿舍21幢1单元201室的两套房屋,虽是婚前购买,但是购买这两套房屋的款项是婚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偿还,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主张。上诉人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认定上述两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通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悖,故不再适用。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因上诉人于1974年出生,且无导致劳动能力降低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触犯强奸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过错方,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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