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35
原告简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她与被告是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7年7月1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1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近年来,被告经常无故用言语侮辱原告,甚至不分时间、场合当众殴打原告致伤,虽经亲友多次规劝,但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所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息烽县永靖镇下阳朗村北门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价值约13万元)、存款6.8万元,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的关系是好的,夫妻虽然有发生吵打的情形,但不是经常性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而且两个孩子都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7年7月16日在息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7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1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近一年来,被告疑心重,时有用言语侮辱和殴打原告的情形,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结婚至今已生育两个子女,且婚后无较大矛盾,应确认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相互间缺少沟通、交流,产生误解,偶尔发生吵打,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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